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國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7年度易字第
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6、7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8罪),嗣上開第1至8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下午2時0分許,因另涉他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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