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陳仁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市場內飲用藥酒後,雖返家休息至翌(28)日,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陳仁德仍於該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該日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陳仁德因駕車失控撞擊路邊民宅而受傷,經送往淡水 馬偕 醫院急救,於該日5時15分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抽血檢測值達2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測值為1.09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事故而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之事實。二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受傷,經送醫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值為1.09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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