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82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胡玉綉 相對人 胡玉純
法西魯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傅寒鈺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65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48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11年7月21日1,925,000元1,675,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5日2111年7月21日5,775,000元5,025,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