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聲請人 吳玉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黃 德昌 未成年,無其他繼承人。由於德昌生母在中國,後續有公司負責人變更、健保加保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致聲請人對上開相關事宜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及繼承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 黃德昌 ,其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黃德昌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