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聲請人 俞添鴻 相對人 陳文燕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俞添鴻與相對人陳文燕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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