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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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麟盛
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蘇麟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上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固否認上情,惟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之文獻,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ng/ml,顯見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再受觀察、勒戒。從而,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後,
於99年8月釋放出所,其後更因多次毒品案件,先後於109年間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率甚高,不論依修法前、後規定,被告既已於109年間受判有期徒刑確定(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904號、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共2件吸毒案件),且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判決之後不到一年內所犯,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宜依法起訴,原審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尚有疑義。本件原審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之處分,既已有與法律相牴觸,且不一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尤其是在監受刑人(根本無法吸毒,且時間遠過觀察勒戒2個月之時間),而被告於108年間因吸毒案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定讞,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係修法3年內再犯或5年,均與本案無礙。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108年,距本件吸毒案均未滿3年,況且3年內每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判,本案乃係其中一案,卻未何受令入勒戒處所之裁定?被告3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均受「判刑處分」,何以獨以此件遭受勒戒之處分?此已有違背平等原則,倘法院僅以108年間被告所犯眾多毒品案件之其中一件,即有不同之勒戒處分,如此即與其他已判決之相近日期之案件互為矛盾(指處分方式),且若採相近一次之犯罪而為不同處分,於理不合,原裁定之法源根據認為已逕送觀察勒戒較有利行為人裁定勒戒,實與事實不符,本件較合理及合法之處分應為「受起訴、判刑」,此則有「數罪併罰」之減刑適用,較有利行為人,因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約2件(108年)均受判刑處分。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檢方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被告其後所有因毒品罪判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99年8月19日)後之3年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即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1款立法說明,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是本件被告執何詞抗告,縱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高等法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或更為適當之裁定,據此,懇請鈞院賜准下列所請:⑴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⑵回復原狀或諭知不受理之宣告,以免被告因原審及檢方之違誤用法,致其近日受入勒戒機關處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違誤處分,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固否認上情,惟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以
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故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ng/ml,顯見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抗告人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
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人指摘其應科以刑罰及適用減刑之規定等,惟觀察勒戒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再犯所為預防、矯治(治療)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科以刑罰有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