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 葉金鶴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陸榆珺 律師被上訴人 楊朝松
楊朝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父即訴外人 吳照 於民國59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楊會圖 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其中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雙方並簽訂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吳照已給付楊會圖其中買賣價金1萬2,000元及地上物補貼款300元,僅剩尾款2,000元尚未給付,楊會圖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吳照建屋使用。惟嗣被上訴人楊朝松對伊起訴,系爭預約書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吳照、楊會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買賣無效,並命伊拆屋還地確定在案。則系爭預約書既屬無效,楊會圖於59年間受領之1萬2,000元及地上物補貼款300元,合計為1萬2,3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照受有損害,並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其現值為97萬6,500元(計算式:4,500元/㎡×217㎡=976,500元),再依吳照已給付買賣價金1萬2,300元之比例計算之現值為85萬7,925元【計算式:(12,300元÷14,000元)×976,500元=857,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應返還85萬7,925元之不當得利。又吳照已於96年4月9日死亡,吳照就系爭預約書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分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另楊會圖亦於88年3月16日死亡,並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楊會圖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連帶之聲明,而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7,92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請求給付85萬7,9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連帶之聲明,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李 楊清份 、 楊阿援 、 楊惠美 、 楊惠卿 、 楊惠寧 對被繼承人楊會圖前均已向法院抛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因而對其等5人均已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預約書所載,訂約時吳照僅給付楊會圖5,000元及地上物補貼款300元,並無交付第一次殘款7,000元之紀錄,上訴人主張吳照已支付買賣價金1萬2,000元,尚非實在。而地上物補貼款300元乃係補貼楊會圖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損失,二者間互有對價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預約書雖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縱伊須繼承返還楊會圖所受領之5,000元價金,惟 吳照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5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預約書,未能於約定30日期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已知悉並得請求行使,上訴人迄今已逾15年始行起訴請求而罹於消滅時效, 伊自 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照、楊會圖於59年9月13日簽訂系爭預約書,由吳照以1萬4,000元買受楊會圖所有系爭土地,楊會圖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吳照建屋使用,但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楊會圖、吳照先後於88年3月16日、96年4月9日死亡,而分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預約書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之相關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楊朝松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吳照、楊會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無效,並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預約書、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44頁),兩造被繼承人吳照、楊會圖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3-65頁、第157頁)在卷可憑,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約書既屬無效,楊會圖因此所受領之契約款項並所增值利益,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連帶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楊會圖就系爭預約書所受領之款項為多少?上訴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依系爭預約書第1項買賣不動產標示明細之記載「…於訂立本約時,乙方(即楊會圖)當場親自向甲方(即吳照)先取定金新臺幣伍仟元正,如數收訖無訛,…」(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特約條件第6條記載「買賣付款方法,除定金外,其餘殘款分為兩次,第一次新臺幣柒仟元正限於59年9月23日付交乙方,第二次新臺幣貳仟元正俟本件過戶甲方名義付清,乙方不得異言。」(見同上卷第17頁),另於契約末尾批明事項以手寫記載「…並將土地即(13)日交甲方執掌,另地上物補貼乙方新臺幣參佰元即(13)日付交乙方。」(見同上頁),可見系爭預約書係約定於59年9月13日簽約時當場給付定金5,000元,另7,000元價金約定於59年9月23日交付,尾款2,000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後始行交付;又特別約定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日(13日)即交付予吳照管領,並由吳照於簽約當日給付300元以補貼楊會圖地上物損失,而系爭土地本係農地,該300元補貼款顯係因簽約時即行交付土地,用以補償其上農作物不及採收之損失甚明。
2.是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預約書所載,吳照於59年9月13日簽約時僅給付定金5,000元及給付補償因即行交付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損失300元補貼款而已,另7,000元價金則約定59年9月23日交付,並非於簽約時即已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吳照已另交付7,000元之價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該給付7,000元之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前案之證人 李明哲 曾證述「因為賣方已經拿到大部分的價金,只剩部分價金待過戶後結清……」(見原審卷第136頁),因而主張該證人既稱賣方已拿到大部分價金,可知 吳照業 已另給付7,000元完畢云云。惟查證人李明哲僅係系爭預約書之承辦代書 李鎡墉 之子,而李鎡墉早於69年死亡,證人李明哲雖亦係代書,但係自66年起始行執業,已據證人李明哲所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30頁),則證人李明哲既非系爭預約書之承辦代書,對前案審理時所詢系爭農地買賣處理或契約如何記載,復答稱「當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4頁),顯然證人李明哲並非於簽約時在場,亦不明瞭知悉系爭預約書所約定價金之給付情形。再參酌證人李明哲上開證述「因為賣方已經拿到大部分的價金,只剩部分價金待過戶後結清……」等語,乃係就前案法院所詢何以系爭農地尚未完成過戶及付清價金前即已交付土地予買方之原因時,所表示之個人意見(見原審卷第136頁),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上訴人竟擷取證人李明哲所表示個人意見之其中片段數語,即謂吳照業已另給付7,000元價金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3.吳照所給付300元補貼款,乃係因簽約當日約定即行交付系爭土地,為補償楊會圖提前交付土地,其地上未及採收之農作物損失,已如前述,則該300元補貼款並非價金,而係雙方另行合意提前交付土地所造成楊會圖地上農作損失之賠償而已,尚非系爭預約書土地買賣之附帶給付或附隨義務,而係另行獨立合意成立之地上物損失補償約定之對價,自與系爭預約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給付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主給付權利義務,並非有何對價或牽連關係。依其性質,系爭預約書是否無效或效力存否,自與該獨立存在之300元補貼款約定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約書既屬無效,其300元補貼款亦隨之而失其法律上給付原因,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預約書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買賣無效,楊會圖就系爭預約書所受領之價金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楊會圖嗣於88年3月16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承受楊會圖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5,000元債務責任。至上訴人主張楊會圖另有受領7,000元價金,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准許。而楊會圖另所受領之300元補貼款,並非價金,乃係因楊會圖提前交付系爭土地,雙方另行合意約定補償其地上未及採收之農作物損失,與系爭預約書係分立存在,不因系爭預約書自始無效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指應隨系爭預約書無效而失其法律上給付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一併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又不當得利受領人以返還原物原則,楊會圖所受領吳照之給付原物者為價金5,000元,乃屬流通之貨幣,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仍屬楊會圖所有,楊會圖享有系爭土地自然增值之利益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不得指為不當得利,亦無民法第181條所規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情形可言。上訴人竟以楊會圖所受領之價金亦應隨同系爭土地增值利益而比例計算該價金之增值利益,一併返還其價額85萬7,925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
,有無理由?按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固應以權利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得起算,否則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查系爭預約書第1項買賣不動產標示明細已載明「登記期限定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內為限……」,特約條件第1條約定「本件預約期限中,乙方應照一般買賣之習慣備齊有關產權移轉變更登記所須一切文件(如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稅捐完稅證明,權利書狀、買賣契約書等)交與甲方辦理過戶登記,…」,第6條付款方法約定「第二次新臺幣貳仟元正俟本件過戶甲方名義付清,…。」(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17頁),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已約定於訂約時起30日內完成,並於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惟雙方嗣並未能於訂約後30日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兩造所不爭,可見係因吳照就系爭農地並無自耕能力,致不能於約定30日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亦未於約定之59年9月23日交付7,000元價金及給付應於過戶後之尾款2,000元,則雙方既明定本件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照名下,吳照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既因其不具自耕能力致未能依約於30日期限,迄未辦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至遲於訂約後30日即59年10月13日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預約書之農地買賣因其不具自耕能力,不能辦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依其客觀情狀,吳照自59年10月14日起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行使其已付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係遲至109年3月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返還(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又未證明如何有時效中斷情形,顯已逾15年期間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起算時點應自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確定時,伊方知悉為無效,始得起算15年時效期間,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或楊會圖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系爭預約書無效乙事,尚與吳照何時知悉無效而得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無涉,併予敘明。又系爭預約書第1項買賣不動產標示明細雖記載「惟登記期限定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內為限,如乙方(即楊會圖)應備齊有關登記書類并非故意,而係有關機關之處理及核定等,致有延誤時,得由甲(即吳照)、乙兩方洽商後酌予延至其情形消滅為止」(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依其文義,僅係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如因有關機關處理及核定程序之原因,致有延誤時,始得由雙方洽商後酌予延長30日之過戶期限至其情形消滅為止,並非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期限,得展延至吳照取得或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時或至無法辦理登記情形消滅時為止,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是上訴人所辯系爭預約書係約定須待至欠缺自耕能力問題消滅時始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照僅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會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0元,尚不能證明另有交付價金7,000元,另所給付之300元補貼款,係用以補償因提前交付土地所造成地上農作物損失,並非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預約書因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及修正前民法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5,000元,但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連帶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