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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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枝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被告 徐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哲祥部分撤銷。
徐哲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哲祥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黃添枝於上開時間,沿民生街61巷往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走至上開巷口,本應注意在其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從民生街61巷走出,違規穿越市前街之際,適 蘇韋寧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巷口,因遭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妨礙視線,及黃添枝違規穿越道路,閃避不及,與黃添枝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蘇韋寧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黃添枝則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蘇韋寧、黃添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哲祥對於上開事實,除爭執告訴人黃添枝所受硬腦膜
下出血部分,辯稱:黃添枝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過相當時日,始診斷出硬腦膜下出血,此部分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21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枝固坦承於穿越道路之際,與告訴人蘇韋寧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距離斑馬線很遠,且現場有施工無法過去,我才會直接穿越道路,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徐哲祥以駕駛貨車為業,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前,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被告黃添枝則於上開時間,沿民生街61巷往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從上開巷口走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市前街之時,適告訴人蘇韋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被告黃添枝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徐哲祥、黃添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韋寧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17600卷第5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見偵17600卷第17至22頁)、現場照片(見偵17600卷第13至14頁、23至2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7600卷第3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111至152頁)可稽,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哲祥、黃添枝均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哲祥於現場已有車輛停在路邊之情形下(見偵17600卷第23、24頁現場照片),任意併排停車;被告黃添枝則於現場巷口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距其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尺之情形下(見偵17600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其二人均有違規疏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蘇韋寧於偵訊時指證:工程車(按指被告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旁,我被該車擋到視線,看不到從車旁走出來的被告黃添枝,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偵17600卷第54頁反面)。佐以現場照片(見偵17600卷第13、23、24頁),市前街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區隔雙向車道,被告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於併排停車後,僅餘其車體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狹小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而告訴人蘇韋寧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時54分40秒,駕駛機車通過該大貨車與分向限制線之狹小空間後,被告黃添枝於8時54分41秒突然從該大貨車之左側出現並往前移動,蘇韋寧見狀將機車左偏,仍與被告黃添枝發生碰撞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告訴人蘇韋寧係因遭被告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妨礙視線,及被告黃添枝違規穿越道路,閃避不及,始與被告黃添枝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略以:「一、行人黃添枝,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與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蘇韋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添枝,沿三重區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往綜合體育場方向行走,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致與左方由市前街直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之蘇韋寧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仍維持上開車輛行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349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2647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61835號函(見調偵2647卷第27頁)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益徵 被告徐哲祥、黃添枝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雖被告黃添枝辯稱:因距離斑馬線很遠,且現場有施工無法過去,我才會直接穿越道路云云。然車禍現場距離黃添枝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已見前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17600卷第26頁下方、27頁上方),民生街61巷口雖架有施工三角錐等安全防護設施,惟並未阻絕行人利用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顯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又本案被告黃添枝之違規事實,繫於自己獨立之行為,核與現場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架設施工圍籬等無涉。辯護人主張倘若施工單位依交通維持計畫,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架設施工圍籬等,或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添枝之認定。
⒊告訴人蘇韋寧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17600卷第12頁),且為被告徐哲祥、黃添枝二人所是認,其二人就此自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黃添枝因本件車禍,亦因而倒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於車禍當天即107年10月16日送醫診斷,呈現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等傷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2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600卷第11頁)及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可稽;又黃添枝約於1個半月後,於107年12月2日出現走路不穩等症狀,經急診就醫,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02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89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17600卷第81、82頁)可憑。考量黃添枝上開傷勢,主要均集中在頭臉部位,核與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撞擊地面之傷情相合,且診斷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時間非久,亦與一般慢性傷害須經過若干時日始出現症狀之情形並無不合,顯具相當之關聯性。參諸上揭馬偕紀念醫院函文,亦稱: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之發生,大多數是外傷引起,通常可發現有明確外傷史,早期可能是微量的硬膜下出血或積液,經數星期或幾個月的逐漸累積擴大,造成大腦壓迫以致出現神經功能異常,依臨床經驗判斷,可合理推測為本件107年10月間車禍致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後續病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黃添枝所受上述傷勢,確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哲祥所辯:黃添枝之硬腦膜下出血,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又黃添枝所受上述傷勢,查無證據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被告徐哲祥就告訴人黃添枝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告訴人黃添枝主張受有重傷害等語,尚嫌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哲祥、黃添枝二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黃添枝之辯護人聲請鑑定:1、倘若現場施工單位依交通維持計畫,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架設施工圍籬等,可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2、倘若施工單位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施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其責任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審酌被告黃添枝之違規事實,繫於自己獨立之行為,核與現場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架設施工圍籬等無涉;且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其違規情節、應予非難之程度等,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徐哲祥、黃添枝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哲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添枝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徐哲祥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韋寧、黃添枝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黃添枝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7600卷第30頁),並接受裁判,非無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被告徐哲祥)部分: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告訴人黃添枝所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以該慢性傷勢係在本件車禍後約1個半月始出現症狀並診斷發現,認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由,就上開傷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2、被告徐哲祥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蘇韋寧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其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告訴人黃添枝所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徐哲祥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違規併排停車,且因告訴人黃添枝違規穿越道路,致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蘇韋寧、黃添枝之傷勢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已與告訴人蘇韋寧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黃添枝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被告黃添枝)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黃添枝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添枝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違規穿越道路,且因徐哲祥違規併排停車,致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蘇韋寧之傷勢程度,及其過失情節、迄未與蘇韋寧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添枝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