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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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龔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文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依法將判決書郵寄至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101年9月6日收受(各該選任辯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抗告人先於101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載明上訴理由再行補呈,然其於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原審法院同以郵寄方式寄至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各該選任辯護人亦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惟抗告人自上開裁定送達後,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認定:「龔文俊明知無法於上開期限執行完畢,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 張宏揚 要求 黃立孝 先行取得單據辦理核銷,渠等即共同基於詐領補助款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龔文俊復未予反對意見後,渠等仍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均非事實。因抗告人龔文俊擔任農會總幹事,日理萬機,一般行政事務均由會務人員依權責處理,不可能去管到細微末節,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違事理之常。
(二)原判決另認定:「龔文俊明知玉溪農會信用部於98年1月9日支付玉溪農會供銷部之210,000元,為玉溪農會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玉溪農會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材研發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只,每只30元)、25斤紙箱(3,600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張煥采 則意圖為龔文俊不法所有,渠等乃基於詐取該筆款項,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龔文俊一方面指示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若如 要求雁山公司為玉溪農會製作文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云云」、「龔文俊嗣即於98年2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98年2月11日指示 曾一瀾 提領189,000元後,同日由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等情,亦非事實。同前所述,抗告人擔任農會總幹事,日理萬機,一般行政事務均由會務人員依權責處理,不可能去管到製作文旦柚紙箱之事,而林若如指稱上訴人取回金錢一節,亦僅有其片面之指述,原判決竟全然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陳明之住、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收受,且各該選任辯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再行補呈上訴理由」等句),嗣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有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1件、上開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1件、原審法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9-323、379、382-386頁)。抗告人既未於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5日內即101年10月27日前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迄原審法院駁回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縱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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