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詹何稔惠 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 詹昭信 已歿被告 詹金枝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昭信、詹金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由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自行載明被告乙○○、甲○○均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 詹照信 戶籍資料查核屬實。被告乙○○、甲○○既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及90年8月2日死亡,而本件係於102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可查。則本件原告確認他人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以乙○○、甲○○為共同被告,然被告乙○○、甲○○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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