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10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7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T字把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及T字把手各壹支,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賭博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再與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4)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5)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1)到(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南路交岔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小時後,在同一處所,張嘉傑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張嘉傑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旁鐵皮倉庫內為警方查獲(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嘉傑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發現 趙仲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加以竊取,得手後不久因自覺不妥,而於同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將該車駛回原處。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得指紋送鑑比對,始查獲上情。
(三)張嘉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把手1支,於103年11月4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保仁三街路口往南約100公尺處北上車道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胡俊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捲線器、釣竿共7組),得手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該車半小時後,在通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路旁,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上英文字母及在車牌數字上塗抹牙膏之方式,將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屬於特許證之車牌「SC-5988」變造為「8C-5938」,再行駛於道路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胡俊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張嘉傑駕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後之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縣○○鄉○○○○○道路旁,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把手及鑰匙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仲傳、胡俊龍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16頁至第19頁;警0000000000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偵670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0000000000卷第22頁;警0000000000卷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0000000000卷第11頁至第18頁)、監視錄影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4張(警0000000000卷第24~26頁;警0000000000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按。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0000000000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出監,而於同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T字把手1支,外觀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破壞力,參酌前開判例要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2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辯解機會,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變造車牌號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行駛於道路上而據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自制力不足;另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約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為達躲避追緝之目的,擅自變造車牌號碼後懸掛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而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使其等損害降至最低,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鑰匙及T字把手各1支,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三)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偵7812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