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葉國芳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59巷103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芳於民國99年5月16日某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段台13甲線983公尺處西行方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撞擊 曾忠民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國芳及其後載乘客 楊育峻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33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國芳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育峻證述屬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