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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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0
6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攜帶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個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等物,尾隨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之住戶進入該大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7樓之住戶 余豐全 一家人熟睡之際,從用以防閑之氣窗攀爬至其住處陽台,再侵入其屋內,竊取余豐全之配偶所置放屋內之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928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為警據民眾通報上開大樓疑似有竊嫌侵入跡象,遂前往該大樓逐層檢視,於同日凌晨
3時10分許,發現余豐全住處之氣窗有異,經按該戶門鈴後,當場查獲林俊昇,並起出其所竊得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已歸還余豐全)。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余豐全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口罩1個及剪刀一把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只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同條款中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查,本件被害人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大門旁之鋁窗(見警卷第19頁),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無疑;另扣案之剪刀一把,部分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本件被告踰越鋁窗、侵入被害人余豐全住處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助長犯罪,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於98、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8號、99年度易字第3950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6月、8月確定,顯見其經多次偵、審、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教訓,仍不知警惕,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剪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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