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曉玲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1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曉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黃宏鈞 均自陳本案羈押前無固定住所,前次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之母親亦表示聲請人均未回家,無法聯絡,足認聲請人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黃宏鈞之供述及證人 李詩煙 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共同被告黃宏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前後不一,參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宏鈞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經羈押後仍有以書信往來,且細繹共同被告黃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就聲請人參與之情形已有迴護之嫌,足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宏鈞間彼此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判刑刑度甚重,衡情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益徵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經共同被告黃宏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據證人李詩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工具尺1支及衣物2袋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宏鈞均供稱:本案羈押前無固定住所等語(偵卷第44、82頁),聲請人之母於本院105年9月10日訊問時表示聲請人均未回家且無法聯繫聲請人(偵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居無定所,自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又聲請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黃宏鈞及證人李詩煙之證述間有歧異之處,參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宏鈞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經羈押後仍有以書信往來,且細繹共同被告黃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就聲請人參與之情形已有迴護之嫌,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一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串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參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宏鈞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羈押後仍有以書信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25頁正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分擔家中經濟,陪伴並賺取其母及子女之學費、
生活費,以及籌措其將來入監服刑時之費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聲請人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
四、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籌措母親、子女及將來服刑所需費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