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請人 鄭詠盈 相對人 鄭幹夫 關係人 鄭立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幹夫(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詠盈(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立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詠盈為相對人鄭幹夫之三女,相對人為腦部外傷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鄭立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正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蔡盧浚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檢查發現右腦放射冠部位缺血性腦中風,病後恢復可自我照顧及獨立生活,復於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因意識喪失急診治療,經檢查發現有兩側腦額葉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部頂骨骨折,出院後因無法自我照顧而至護理之家,目前日常生活皆須旁人協助完成,以鼻胃管進食,言語表達困難,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對於問題雖可回答,但內容語意不清、回答錯誤,在一般認知檢查呈現明顯障礙,對一般生活事務之理解可部分正確回答,但對於較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以致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障礙,需旁人協助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無法自行管理金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其病程,仍有部分恢復之可能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核相對人既已達無法自行管理金錢之程度,即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非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七十三歲,與前妻育有一子四女,於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因血管急速收縮導致暈眩倒臥浴室,出院後即由案三女安排入住三重兆興護理之家至今,目前因認知功能與意識狀態不清,無法溝通交談及意思表達,日常生活功能皆需專人照顧,案長女現年四十八歲,居住於高雄,在嘉義從事禮品銷售,案子現年四十七歲,居住於中和區,從事業務工作,案次女已歿,案三女現年四十四歲,現住居於新莊區,原從事採購工作,現因照顧案主而辭職,由其再婚配偶收入及存款支應,暫無經濟上問題,擔憂案主未來照顧費用,案四女現年四十二歲,從事採購工作,收入固定,現由案三女張羅案主事務,每日前往探視並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案子及案四女則每週探視一次,案長女因居住較遠,不定時抽空北上探視,案主目前受照顧情形正常,每月機構費用約新臺幣四萬餘元,預計將辦理身障證明,以減輕機構費用,現由案子女不時提供經濟協助,案子女間平日維持溝通聯繫,關係尚屬良好,為辦理案主醫療、生活、財產、保險等相關事宜,經家族會議討論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並均以書面表示同意,共同推舉案三女為監護人,案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來將先以案主自有財產支應機構及就醫費用,不足則由案子女共同分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三六九一八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劉字第一○六○三○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長青字第一○六七○○三三五○○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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