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民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被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民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及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及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緣黎民雄所經營之美佶光廣告企業社於105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3千元,承攬 宋瓊秀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明玥園傳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外面之電視牆工程,宋瓊秀於訂約時,已先支付訂金20萬元,然雙方因就工程內容及品質之認知有所落差,以致遲遲無法完成驗收,宋瓊秀因此而未支付該工程之尾款。宋瓊秀此舉引來黎民雄不滿,黎民雄為迫使宋瓊秀依其要求支付工款尾款,乃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偕同友人張佑誠及不知情之員工 葉銘欣 ,一同駕車前往「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而單獨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黎民雄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20時50分許抵達「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後,即在該址外牆上懸掛其事前備妥,其上寫有:「欠錢不還宋X秀」之紅布條,並指示不知情之葉銘欣協助其固定,以此方式損害宋瓊秀之名譽。
(二)宋瓊秀見狀即上前理論,而與黎民雄、張佑誠發生爭吵,此時,與宋瓊秀一同前來上址旁宮廟參拜之宋瓊秀友人 洪瑩 輯見雙方爭吵不休,擔心殃及池魚,遂開啟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門欲離開現場,張佑誠、黎民雄為彰聲勢,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犯意,由張佑誠對 洪瑩輯 喝令:「引擎關掉,一個都不准離開,把門關起來」等語,使洪瑩輯因此不敢不從,張佑誠、黎民雄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洪瑩輯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
(三)此時,宋瓊秀因不堪其擾,乃取出其行動電話表示:其將報警處理等情,詎張佑誠、黎民雄另又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佑誠捉住宋瓊秀之右手,黎民雄則捉住宋瓊秀之左手,再由張佑誠徒手毆打宋瓊秀之背部,致宋瓊秀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四)黎民雄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宋瓊秀恫稱:「我看你怎麼報警,我把你手機摔碎,看你怎麼打」等語,並作勢取走宋瓊秀手上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宋瓊秀財產之事,恐嚇宋瓊秀,致生危害於宋瓊秀財產之安全。嗣宋瓊秀仍乘機報警前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宋瓊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宋瓊秀、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洪瑩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黎民雄、張佑誠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黎民雄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陳明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且其2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以告訴人宋瓊秀、被害人洪瑩輯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2人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被告黎民雄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宋瓊秀、被害人洪瑩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黎民雄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另張佑誠亦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強制及傷害等犯行。1、被告黎民雄辯稱:伊確實有拉紅布條,但伊拉紅布條有經過告訴人宋瓊秀的同意,但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宋瓊秀的意思;伊等都沒有碰觸告訴人宋瓊秀的身體,也沒有打她,伊不知道告訴人宋瓊秀的傷勢從何而來;伊也沒有對告訴人宋瓊秀恫稱:〞我看你怎麼報警,我把你手機摔碎,看你怎麼打〞等詞,告訴人宋瓊秀說要報警,伊說:「好,我們等警察來」,第二次報警時,還是伊提醒宋瓊秀叫警察來,伊說:妳已經報警半小時,怎麼還沒有來,伊催她再報警一次,而且伊沒有作勢要取走告訴人宋瓊秀的手機,不准她報警。2、被告黎民雄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黎民雄提出答辯稱: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本件被告黎民雄確實有拉「欠錢不還宋X秀」之紅布條,但從卷內資料及告訴人宋瓊秀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宋瓊秀確實未完全付清工程款,被告黎民雄懸掛布條「欠錢不還宋X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黎民雄主觀上並未刻意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宋瓊秀之名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該內容亦非有貶損告訴人宋瓊秀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之用語,核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另對於被害人洪瑩輯的部分,依被害人洪瑩輯107年1月22日偵訊時證述內容,此部分不是被告黎民雄所為,足見被害人洪瑩輯已明白表示被告黎民雄並無妨害被害人洪瑩輯自由行動,故此部分與被告黎民雄無關;另傷害部分,告訴人宋瓊秀106年11月17日證述:
被告黎民雄並沒有打她等語,後來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時又證稱:被告黎民雄有架住她,讓被告張佑誠打她等語,嗣於107年1月22日又指稱:被告黎民雄拉著她,被告張佑誠從後面捶打她背部等語,一開始說被告黎民雄沒有打她,後來又說被告黎民雄架住她的身體,後來又說被告黎民雄拉著她的手,且告訴人宋瓊秀報警時並稱她沒有外傷,故告訴人宋瓊秀事後雖取得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鈍挫傷」云云,顯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黎民雄不利認定;關於恐嚇部分,告訴人宋瓊秀107年1月22日證稱:被告黎民雄拉住告訴人右手等語,是告訴人宋瓊秀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依告訴人宋瓊秀所述,告訴人宋瓊秀欲報警時,被告黎民雄及同案被告張佑誠已抓住其雙手,不讓其打電話報警,此時告訴人宋瓊秀雙手已完全受控制,則告訴人宋瓊秀根本無從報警,惟本案告訴人宋瓊秀卻能報警,警察亦有到場處理,足見告訴人宋瓊秀之雙手根本沒有受控制,是告訴人宋瓊秀所述顯然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況被告等人若是不讓告訴人宋瓊秀打電話,且出手拉住告訴人宋瓊秀雙手,自應會將手機取走,又怎麼可能還讓告訴人宋瓊秀有機會報警,足見告訴人宋瓊秀所述,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云云。3、被告張佑誠則辯稱:「引擎關掉,一個都不准離開,把門關起來」這些話是伊說的,伊只是要請工程款,伊沒有要限制他人之行為,伊講這句話的時候,被告黎民雄在拉紅布條,兩邊距離大約50至70公尺;又伊沒有抓告訴人的右手,也沒有打她的背部,是告訴人誣告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黎民雄確有前述公然侮辱、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另張佑誠有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
1、告訴人宋瓊秀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106年11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黎民雄、張佑誠來跟伊討債,但伊跟他們說他們做的東西沒有合格,伊已經給訂金20萬了,但他們就惡言惡語。當天是葉銘欣拉布條,內容是說伊欠債,被告黎民雄拉著伊的手,被告張佑誠從後面槌打伊。洪瑩輯剛好在伊那,伊跟洪瑩輯說我們離開好了,但被告張佑誠、黎民雄說:「引擎關掉,一個都不准離開,把門關起來」,伊要報警時,被告黎民雄拉住伊左手,被告張佑誠抓住伊右手,被告黎民雄說:「我看妳怎麼報警,我把妳的手機摔碎,看妳怎麼打」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被害人洪瑩輯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106年11月17日晚上,伊去臺中市○○區○○路○○號拜拜,伊大約晚上7點多就到那邊了,待到有3個人進來,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只是覺得語氣不好,伊離了2、3公尺,也很不想聽。當天由在庭之葉銘欣拉布條,但伊沒有去看內容,而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則去拉扯及推告訴人宋瓊秀。告訴人宋瓊秀要拿手機報警,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就作勢要去拿告訴人宋瓊秀的手機,但是手機沒有被拿走,告訴人宋瓊秀最後還是有打通給警方。當時是伊要開車回去,但是在庭之被告張佑誠叫伊不准離開,嚇令伊馬上下車、引擎關掉,伊當時很害怕,只好下車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是由上開告訴人宋瓊秀與在場目擊之被害人洪瑩輯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詞予以勾稽比對,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堪以採信。
2、又告訴人宋瓊秀遭被告張佑誠捶打後背部,旋於106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報警,並於同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宋瓊秀係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頁】,核該診斷書上所認之受傷位置、情狀,均與告訴人宋瓊秀所證述之其遭毆打之情節及傷勢相互吻合,顯見告訴人宋瓊秀上開指訴確屬有據。
3、再佐以,被告黎民雄、張佑誠2人均不否認案發當天渠等係為向告訴人宋瓊秀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乃事前備妥載有「欠錢不還宋X秀」之紅布條,欲將之懸掛於「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外牆上等情無訛;另外,被告張佑誠於被害人洪瑩輯打算駕車離去之際,確亦有說出:「引擎關掉,一個都不准離開,把門關起來」等語,阻止被害人洪瑩輯離開乙節無誤,此據證人葉銘欣及被告張佑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2頁】,顯見告訴人宋瓊秀前揭指訴並非子虛。又以,被害人洪瑩輯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黎民雄、張佑誠2人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仇怨或糾紛,又告訴人宋瓊秀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張佑誠亦不認識,況且宋瓊秀與被告黎民雄僅係因系爭電視牆工程尾款給付事宜發生糾紛(僅係不到20萬元之款項紛爭),並非有何深仇大恨,是以,若果無其事,告訴人宋瓊秀及被害人洪瑩輯斷無甘冒在刑法上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黎民雄、張佑誠2人之可能性,綜上,益徵告訴人宋瓊秀及被害人洪瑩輯上開指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4、此外,本案復有106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明玥園現場圖、105年12月26日明玥園傳統文化歌廳秀LED電視顯示牆及招牌工程合約明細單影本、告訴人指認被告張佑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至22頁、第29頁】。
(二)至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及被告黎民雄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黎民雄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已供承:『我們於今日(106年11月17日)20時50分左右抵達明玥園門口,我們3人隨即進入明玥園庭院找宋瓊秀跟她說要收取工程款的來意,宋瓊秀就說:「哪個我不要,你全部拆回去」,我跟她說:「妳怎麼可以這麼講,東西做了怎麼可以說拆就拆」...,後來我就跟我員工葉銘欣一起在外面拉布條抗議,後來我朋友即張佑誠要宋瓊秀談,宋瓊秀說他沒有資格談,轉頭就要走,張佑誠就用手拉住宋瓊秀的背後衣服,我見狀趕快上前去將他們分開,然後宋瓊秀說她叫人來助陣,我跟她說:「妳不要這樣,這樣子大家脾氣只會上來,我們好好談工程款如何付清」,宋瓊秀她就說張佑誠打她,我就跟宋瓊秀說:妳打電話叫警察來,我在這裡等,直到警察到來」、「我沒有出言恐嚇宋瓊秀,宋瓊秀當時是要拿電話給我看,看我之前傳給她的內容,而張佑誠要拿她的手機來看,她就說張佑誠沒有資格,他們之間有拉扯,我跟宋瓊秀說:你們不要這樣,不然手機會折壞掉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
2、又查,被告張佑誠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就其等於案發當時至「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之情形,則供稱:伊等於106年11月17日20時30分左右抵達明玥園門口,伊等3人隨即進入明玥園庭院,另外兩位在明玥園門口拉紅布條表示抗議,而伊在明玥園庭院跟告訴人宋瓊秀表達伊等要收取工程款的來意,當時告訴人宋瓊秀聽到伊等要收取工程款後,開始對伊大小聲,並表示要離開,且揚言要報警處理,並沒有要付伊等工程款的意思;當時伊有從告訴人宋瓊秀背部拉住她的衣服,請她留下,並請她處理工程款問題,然後她就報警說她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葉銘欣於同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張佑誠上開供稱亦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
3、至於被告黎民雄、張佑誠2人及證人葉銘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當天是否有一位洪小姐在場?」,均答稱:「我只知道有一位小姐,但不知道她姓什麼。」就檢察官又問到:「該小姐要離開時你們有無阻止她離去?」,固均答稱:「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然而,證人葉銘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法官問:洪瑩輯要離開時,是何人跟她說「關掉引擎,一個都不准離開,把門關起來」?)答:是張佑誠講的,但是張佑誠只說把引擎關掉,把車門關起來先不要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被告張佑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對被害人洪瑩輯說:「引擎關掉,一個都不准離開,把門關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
4、茲就被告黎民雄與張佑誠上開供述及證人葉銘欣上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比對,1、被告黎民雄等人到達「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後,究竟係由被告黎民雄先與告訴人宋瓊秀說明其等要收取工程款之來意,因告訴人宋瓊秀不給,才由被告黎民雄與證人葉銘欣在「明玥園公司」門口拉紅布條抗議?抑或是被告被告黎民雄、張佑誠2人與證人葉銘欣一抵達「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之後,即由被告黎民雄與證人葉銘欣在「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門口拉紅布條抗議,而由被告張佑誠在「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庭院跟告訴人宋瓊秀表達要收取工程款之來意?2、另外,被告黎民雄與張佑誠2人究竟有無阻止被害人洪瑩輯離開現場等情節,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葉銘欣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有扦格,且前後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可議。矧以被告黎民雄既因告訴人宋瓊秀積欠工程款已逾年餘,又事前備妥上開內容之紅布條,並邀約被告張佑誠一同前往,衡情,其對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宋瓊秀索討剩餘工程款乙節,係勢在必得,則被告張佑誠與證人葉銘欣於警詢伊始所稱,其等3人抵達「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後,立即由被告 黎明雄 與證人葉銘欣在「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門口拉紅布條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黎民雄辯稱及證人葉銘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其等在「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門口拉紅布條係經過告訴人宋瓊秀同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2人之供述顯為卸責之詞,證人葉銘欣所為之證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張佑誠係因被告黎民雄之通知,而與被告黎民雄一同前往「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之現場,欲要求告訴人宋瓊秀償還款項,被告黎民雄顯係欲借被告張佑誠之勢,給予告訴人宋瓊秀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達促使告訴人宋瓊秀迅速還款之目的,從而,被告張佑誠為促使告訴人宋瓊秀還款而動手搥打宋瓊秀之背部,並出言阻止被害人洪瑩輯離去現場,其所為顯並未逸脫被告黎民雄原本索討工程款之計畫之內,仍屬被告黎民雄所得以預見且容許其發生,是堪認被告黎民雄就上開強制(妨害被害人洪瑩緝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傷害之犯行,均與被告張佑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核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換言之,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案就告訴人宋瓊秀是否積欠被告黎民雄工程款乙節,雙方仍存有爭議,況縱或認告訴人宋瓊秀確有積欠被告黎民雄工程款,但此亦屬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是以被告黎民雄在「明玥園文化有限公司」門外以拉紅布條方式,指摘:「欠錢不還宋X秀」乙事,自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宋瓊秀之名譽無疑,合先說明。
二、是核被告黎民雄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黎民雄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黎民雄、張佑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及二之
(三)所二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張佑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佑誠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黎民雄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佑誠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黎民雄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宋瓊秀間工程款糾紛,竟恣意侮辱告訴人宋瓊秀,使告訴人宋瓊秀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又夥同被告張佑誠向告訴人宋瓊秀索討工程款,而與被告張佑誠共同傷害告訴人宋瓊秀;復另以前?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洪瑩輯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黎民雄復以加害告訴人宋瓊秀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宋瓊秀,被告黎民雄、張佑誠之前開行為確值非難,復分別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輕重,暨被告黎民雄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佑誠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第4頁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對檢討自己之非法舉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黎民雄上開4次犯行及被告張佑誠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查,被告黎民雄製作之上開載有「欠錢不還宋X秀」內容之紅布條1條,固為被告黎民雄所有,且供其上開公然侮辱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復為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二│黎民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之(一)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黎民雄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之(二)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佑誠共同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二│黎民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之(三)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佑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二│黎民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之(四)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