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運金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運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江運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 玉泉 村15鄰玉泉4號現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運金於民國99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之「五十嵐」飲料店前,見地下有一黑色包包,內有二支行動電話〔均為諾基亞牌,其中一支型號為58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通話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A手機,另一支型號為X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5000元,下稱B手機,此2支行動電話機(含黑色袋)均為 何嘉豐 於當晚6時許在該處遺失〕,拾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其後檢視B手機已故障,遂將之連同A手機之通話晶片卡一併拋棄,A手機,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公館鄉888遊藝場內,以800元之價格,抵銷其積欠 張春榮 (故買贓物部分,另以100年度偵字第780號偵辦)之債務,張春榮其後經警查獲,再循線查獲江運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江運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被害人何嘉豐於警詢中之供述、(3)何嘉豐提供之行動電話機原廠包裝盒、(4)何嘉豐領回A手機時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移送機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二支手機,惟從何而來,是否係被告行竊所得,則並無證據可證,故尚難遽認被告有行竊之舉,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民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