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第414號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劭俞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99年8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100年9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第C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第AC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劭俞欽於民國96年10月
9日8時2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557號重型機車,行經環堤大道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逕行 填掣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而裁處罰鍰臺幣(下同)2,000元;又於98年2月3日9時10分許、同年6月30日8時44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557號重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2段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 警逕行 填掣第AC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8月26日、100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各裁處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未住在戶籍地,所以未收到罰單通知,導致逾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於97年7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99年8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及100年9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蘆洲監理所、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次查,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A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雖送達證書上勾選欄位為同居人,惟有 邵俞欽 之簽名),另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
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裁決書均分別於97年7月21日、100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分別寄存於蘆洲郵局、光華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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