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楚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楚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楚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指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係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院秩序之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翁楚政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其中編號8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3日,原聲請書附件誤載為105年10月3日,應予更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同附表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判決確定日(105年6月20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同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署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6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8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至於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當然失效。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復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所犯附表編號2至7部分曾經於判決時定執行刑等情形,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原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所示之刑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