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王大進 即 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城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不動產,係債務人於民國86年間信託登記予伊,又於89年間出租予伊經營公司,伊為該不動產之受託人及承租人,為合法占有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將之點交予拍定人,執行程序違法無效,且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在執行現場之發言,將抗告人請求新臺幣4億5千元之遷讓費形容為漫天開價,掩飾圖利違法執行點交之惡行,抗告人分別於同年5月28日、
6月4日、6月5日、6月7日對該違法執行程序、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未審酌抗告人異議事由,逕以本件點交程序業已終結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違法點交,即應回復原狀,自不得認違法點交行為得終結點交程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13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拍定,並於105年10月7日繳足拍賣價金,原法院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原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就該不動產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16第31至41頁背面、卷17第6至44頁、卷21第195至201、233至238頁背面、
244正反面、249、250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已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意旨雖另以點交程序違法,點交即未終結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點交程序違法與否,均不會改變拍定不動產已點交予相對人占有之事實狀態,且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關於點交命令之處分或程序,亦無從強令相對人交還不動產,其主張已點交完畢之執行程序違法,僅能另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交還拍定之不動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程序猶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經核於前述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