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於本裁定確定3個月後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離婚時,聲請人始知關係人丙○○將聲請人婚後所購買登記在丙○○名下的房屋,已過戶至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因受益人為親生子,不忍心追究,因而離婚時未能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每週固定二、四、六上午洗腎,已長達10幾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因重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長期入不敷出,又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已無法支應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開始就業後,原每月匯款3,000元貼補聲請人,然109年11月以後即未再匯款,聲請人前往找相對人,始知相對人已將該房屋賣掉,另遷居他處居住。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8年度為20,114元,扣除聲請人所領之殘障補助,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5,000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目前因身體的關係,工作不太方便,扶養費沒有辦法像以前持續給付,因為房屋是伊母親在處理的,本來房子是在伊母親名下,伊母親贈與給伊後,買賣也是伊母親處理,房屋賣掉的錢也是伊母親在管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因目前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19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然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無財產,是其消費支出自應低於該金額較為妥適,爰定1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5,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從而,爰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三)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3個月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