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廷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接受 莊坤達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處理甲○○積欠莊坤達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乙○○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夥同莊坤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之進香團遊覽車上,經莊坤達告知要求甲○○清償債務之來意後,甲○○因欠款在先,不願使場面難堪,故與渠等前往上開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錦州店),復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乙○○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0000000000○○○區○○○○路0段000號9樓之世紀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同址登記為神達徵信有限公司)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期間乙○○、莊坤達並要求甲○○以電話通知友人前來為其處理債務,然仍未能就上開債務處理達成協議,詎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如果今天不還錢,就不讓妳走」等語恫嚇甲○○,復於甲○○身旁與他人談論若未能還款則將使甲○○賣腎或從事性交易等話題,而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使甲○○不敢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莊坤達已先行離開世紀公司,乙○○因已感疲倦,亦不願甲○○就此離去,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星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期間甲○○表示欲於途中離開,乙○○即對其恫稱「如果逃跑,要把妳拖回來揍」等語,亦足使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雙方抵達汽車旅館之房間後,甲○○在其監控下雖得以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友人以處理債務,然因乙○○尚於一旁監視而不敢離去,乙○○即以此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向乙○○佯稱已約友人幫忙處理債務,雙方始於同日12時34分許,駕車離開旅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化街口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仁化店)赴約,惟甲○○之友人 葉宜昇 已經報警處理,始經警於該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魏延炎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莊坤達之委託向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催討債務,並於離開世紀公司後,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到汽車旅館是她同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接受莊坤達之委託,處理被害人積欠
莊坤達之債務,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夥同莊坤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之進香團遊覽車上,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並邀被害人至世紀公司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於同日10時許,莊坤達先前離開世紀公司,被告即駕車搭載被害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被害人向被告稱有約人幫忙處理債務等語,被告才帶同被害人至85度C仁化店赴約,並於該處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坤達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參(見偵卷第14至18、49至52頁),復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指認照片1張、花旗神達世紀徵信機構委任契約書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支票(發票人:甲○○、發票日:100年10月22日、面額:10萬元)影本1紙、海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
1紙、汽車旅館住休登記電腦螢幕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74至7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乙節,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100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在前往進
香團的遊覽車上,突然有4、5個人衝上遊覽車,說我積欠他們債務,叫我下車到他們公司去處理,然後把我帶到他們的公司,一直待到上午10時許,接著其中一個人帶我到汽車旅館顧著,然後我跟那個人說,我有約人可以幫我處理債務,於是我和那人就到85度C仁化店等;他們有恐嚇我說,如果我今天不還錢,就要把我帶到山上去,不讓我走,因為我很配合,所以他們沒有打我,也沒有對我做其他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到公司後被告和莊坤達就要我找朋友幫我作保,我當初是因為去莊坤達的賭場賭輪盤賭輸的錢,被告有跟我說,如果今天不還錢,他不讓我走,當時莊坤達也在場,後來莊坤達有先離開,期間我都有聯絡朋友,後來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因為他要睡覺,怕我跑掉叫我一起去,我不想去,我有說我半路上可以跑,但他們說如果我跑了話,他們要把我拖回來揍我,在公司時,他們有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我帶去山上不讓我回去;因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壓制我,我就騙被告說有聯絡到朋友,要出去拿錢,所以我們才會又出來去85度C仁化店,我不知道我朋友有聯絡警察,所以警察後來才會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到世紀公司,跟我語氣講話比較重的是被告,因為我跟他完全不熟,門關起來,他叫小弟顧著門,然後顧著我,我去哪,小弟都跟到哪;莊坤達叫我通知朋友處理債務問題,因為我身上不方便,被告講話比較惡劣,他說我沒有錢就要帶我去換錢,他的意思是說把我賣到哪裡去,或者是到有沒有在賣腎的地方,他還有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做類似性交易的工作,後來他朋友不收;莊坤達陪我在旁邊,雖然被告是莊坤達請來的,但他們並不熟,莊坤達主要是看我債務如何處理;我在公司待了3個多小時,我說我聯絡不上朋友,9點多離開公司,被告就把我帶到汽車旅館;被告當時是說他想睡覺,因為他不可能放我走,就帶我去汽車旅館,顧著我;被告開車過去,他與小弟總共3人,被告坐前座,小弟坐我旁邊;被告在汽車旅館就不准我走,他原本要拿FM2給我吃,我說時間已經10點多,朋友到中午就會拿錢來,這樣我怎麼聯絡朋友,因為他怕我跑掉摟著我,等到12點多,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想辦法把汽車旅館帶出來,後來警方就到了;我用電話跟葉宜昇聯絡,我說我被別人押著帶到這邊來,他說叫我想辦法把被告帶出來到85度C,他跟他朋友來處理,結果後來警方就到了;去汽車旅館時我有說我不跟被告他們上車,被告說『妳能不上車嗎?』;因為我說我朋友中午要來,所以被告就陪在我旁邊等,我說我不用跟被告去賓館,但是被告說我不跟他走的話,他會打我;到汽車旅館後,被告怕我跑,就要給我吃藥讓我睡覺,我說你給我吃藥我就無法跟我朋友聯絡,朋友中午會跟我聯絡,當時時間也快到中午了,後來電話響,我說我朋友打來要來處理了,我就把被告帶離賓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
⒉證人葉宜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12日被害人有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持有的0000000000號聯絡;我在睡覺,我沒接到她的電話,我撥回去給她,她說她出事不能走,叫我幫忙想辦法,我電話中沒有問很清楚,通話期間她是用一般正常口吻說話;她之前有跟我說她欠人一筆帳,她說她被債主找到,並問我怎麼辦,我說等下幫妳想辦法,我每段時間都會打電話給她確定她安全與否;她說她還沒有跟人家講好,債務還沒處理完,所以不能走,是我到 江子翠 派出所後,她才把整個過程講給我聽;她跟我通電話時,說她人在85度C(應指錦州店),之後有去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是她後來才告訴我的;我有請朋友幫忙報警,後來有一通電話我隨口跟她說不然把他們約到板橋85度C(即仁化店)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
⒊綜上,證人即被害人就其於世紀公司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
,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及因畏懼被告對其不利而未敢離去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又其所稱於汽車旅館有撥打電話向友人葉宜昇求救乙節,亦與證人葉宜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85頁),是觀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及莊坤達於遊覽車上並無對其有恐嚇之行為,係因其與莊坤達之間存有債務,不願使自己難堪,故同意與被告、莊坤達離去(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嗣於世紀公司時始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並禁止其離去等情,故認本案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始時間應自其抵達世紀公司後,且於就其債務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無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於其自覺疲倦時,大可自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與被害人另約時間、地點洽談債務處理事宜,又豈有將被害人一同帶往汽車旅館之理?況以被害人為一女性,與被告亦係初次見面,而汽車旅館多為一般夫妻、情侶幽會之場所,其空間具有相當之密閉性,若非行動自由受制,衡情又豈會願意與被告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之理。是應認被害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係經被害人同意云云,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於85度C仁化店時並無可疑之處,警察有到場
3次,第3次才被查身分,之後說是我們,把我們帶到派出所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輔廷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2日12時許我們接獲報案後到現場一共3次,因為報案人說現場有妨害自由之情形,第1次和第2次去時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當時看不出有異狀,以為是一般朋友在聊天,沒有看到拉扯情形,因為前兩次報案,報案人沒說被害人是男是女,第3次報案時,報案人才說是1男1女,被害人是女生,我們才第2次回去針對1男1女盤查,因為報案人有說被害人姓熊,我們把被告跟被害人分別帶開詢問時,被害人才說被告不讓她走;第1次及第2次時我沒有跟被告及被害人講過話,我只有看到被告把車子移旁邊一點,因為他停在門口是紅線違停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稱屬實。惟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85度C仁化店時曾有警員過來盤查,當時因為被告坐在我旁邊,我沒有機會講到話,我不敢講有遭到被告限制自由的事,我會怕,我不敢向警員求救,後來警員就走,我走也走不掉,一定要警員把我帶到警察局我才能脫身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害人應係畏懼身旁之被告才未於警員前2次到場時向警員求救,復以一般人於自身權益遭侵害時之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智識能力、生長環境及經歷而有不同,是本案被害人既係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並已使用電話向友人葉宜昇求援,且被告仍在身旁,故其在救援情況不明時縱未立即向到場警員求救,亦難認即與情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進汽車旅館之前,我還有到便利商店去買飲料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限制被害人的電話不能撥打,這段期間她好像都與其他人保持聯絡云云。經查,被害人於世紀公司及汽車旅館時,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戴雨瑭 、莊坤達、葉宜昇等人為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85頁),惟以被害人當時之心智已因被告恐嚇行為受到壓制,在確定危險解除前,被告縱有短暫離開或使被害人撥打電話之情形,被害人雖未能對外求援或逃離,顯與情理無違,況被害人撥打電話時被告皆在一旁監看,又豈能謂被害人係處於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復佐以本案被告初衷即是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為其處理債務,又豈有限制被害人撥打行動電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聲請調閱85度C仁化店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再行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債權人莊坤達,惟85度C仁化店未裝設監視錄影器,故無影像可茲調閱乙節,有海山分局101年6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證人莊坤達亦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行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再行傳訊證人莊坤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地點雖自世紀公司變更至汽車旅館,惟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顯有誤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又被告雖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惟考以被告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嗣經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是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等案件之犯嫌若於日後遭判決有期徒刑之罪刑並確定,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顯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定應執行刑之關係,並將使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變更為尚未執行完畢,是就本案而言,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定之刑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於現時尚屬未定,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累犯,惟日後若上開誣告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受託處理莊坤達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時,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恐嚇方式企圖逼迫被害人就範,不僅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遊覽車上阻止被害人去參加進香團的不是我,後來所去協調帳務的地方都是經由被害人同意,於85度C仁化店警方盤查時亦無可疑之處,且被害人的電話從頭到尾都保持可接通狀態,我並無限制被害人行動及通話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起始時間,係自其抵達世紀公司後,且就其債務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時,而非起始於遊覽車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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