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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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李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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