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0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3,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