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朱松龍
朱瑞宗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242193號、100年9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158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起訴聲明「被告應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乃依照同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於本院闡明後陳述明確在卷。原告既係在撤銷訴訟程序中,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符合前揭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性及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原則,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因原告認被告之處置有所延誤,乃於99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希望被告能儘速答覆。被告遂以99年8月2日府建土字第0990204584號函覆以:「……二、台端於98年7月20日提起之訴願,係就本府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1月6日臺內訴字第0971541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四、再台端於98年7月20日提起之訴願,係就本府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內容,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訴願機關逾三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陳情人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陳情人之起訴在案。故該訴願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自無另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8年訴字第462號案件,該案件亦已確定在案,被訴願機關亦受該案件判決結果之羈束,自無另行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及權利,應屬昭明。……」(下稱系爭函文1,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2頁)。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答覆函,另於同年8月5日以「陳情書」之形式主張該函有錯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認後,以99年8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90224411號函覆稱:「旨揭函文經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仍請依前述函復內容辦理本府不再贅述。」(下稱系爭函文2,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3頁)。原告針對被告上開函文,另於同年8月
12日以「陳情書」形式,主張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請求被告應依規定辦理,經被告受理後,認為原告就同一事由案件,重複提出陳情,經內部人員於99年8月16日以簽稿(下稱系爭簽呈,參見本院卷第81頁)形式呈送機關首長於99年8月24日核准後,遂以99年8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90234711號函覆稱:
「本府業已於99年8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90204584號函復在案,上開函文內容已敘明本府辦理情形,仍請依該函文內容辦理。另本案就同一事由案件,已明確答覆在案,本府將不再回覆。」(下稱系爭函文3,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系爭函文1、3乃係被告針對有關之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屬行政處分。另有關系爭函文2部分,則係被告依據原告陳情有關系爭函文1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所為之答覆,因系爭函文1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是尚難認系爭函文2係屬被告受理「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非合法。況且,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雖曾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後,已於100年1月25日以臺內訴字第09902421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告至遲應於100年7月29日即已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原告另案依據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針對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之「申請訴願再審」狀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8頁),惟其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雖依據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上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惟此要屬另案行政救濟行為,就本件起訴而言,並不能發生延長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效果。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9年8月24日以專簽方式簽奉機關首長核准不再回覆原告公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後確認為被告製發系爭函文3之前,由被告內部人員於99年8月16日以簽稿形式呈送機關首長之公文(參見本院卷第87頁)。因屬機關內部公文擬辦之性質,屬製發系爭函文3之前的準備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關係,既非行政處分,且有起訴逾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前開處分違法為前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部分,因前揭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失所附麗,依照前揭決議意旨,應併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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