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思偉於民國101年2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住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其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22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之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耗損部分之0.
011公克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