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巫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兩造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惟兩造自結婚後迄被告失蹤時均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之1,而新北市○○區○○路○○號僅為兩造之戶籍地,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可證。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確為兩造之共同住所無誤,且被告係自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不告而別,是以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此亦有上開書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