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14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葉育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育芬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343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343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