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瑞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本案被告係於108年4月29日晚間11時飲酒結束後,於翌日上午10時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與飲用完酒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雖該等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尚無達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所違犯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以累犯加重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充分休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