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美苗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美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美苗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苗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B合會(起會時間、會數、開標時間、標制、起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阮氏 美苗因自身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0日、6月20日B合會開標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冒用某活會會員名義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分別填載該會員姓名及新臺幣(下同)1,300及1,000元之投標金額,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投標之意,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遭冒用名義會員投資之標單競標,並對外佯稱係該會員得標,致使B合會活會會員黃 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李姿韻 均因而誤信係上開遭冒用名義會員得標,分別交付扣除冒標標金金額之活會會款與阮氏美苗,阮氏美苗因而分別詐得合會金52,700元及54,2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嗣 黃蔡 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發覺阮氏美苗不知去向,經核對B合會所餘會期與活會人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蔡自 、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阮氏美苗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附表A至E等合會會員佯稱:所有合會延至105年7月20日正常開標云云,使「B至E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於前開合會開標結束後,將當期合會金交予被告」,並於所犯法條部分,亦記載「使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限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及「係以欺罔之手段取得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是起訴書既特定被告詐欺之對象為B至E等合會之活會會員,A合會部分應非屬起訴事實之範圍。況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本案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對象僅限於活會會員、犯罪所得限於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見本院卷第54頁),而如附表所示之A合會,至105年7月15日即已為最後一會(俗稱尾會),無再行開標之必要,自無所謂「佯稱開標」可言,亦無應向被告繳納款項之活會會員,自無得為詐欺對象之活會會員,更堪認本案犯罪㈡事實起訴範圍應不包含附表所示之A合會,本院自無從就A合會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 杜氏娟曾添 在、 王瑞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杜氏娟、王瑞香、 曾添在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杜氏娟、王瑞香、曾添在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頁正反面、他三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26頁正反面)),尚屬大致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添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曾添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添在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除前述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杜氏娟、王瑞香、曾添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曾添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97頁、第219頁),是本院審酌如下引用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B合會,在我先生 林義祥 過世前都是由我先生在處理,我只有在我先生沒空或要和越南會員聯絡時,偶爾應我先生要求幫忙一下,我沒有冒標如附表所示之B合會,更沒有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B合會確由被告擔任會首而召集運作:
⒈證人黃蔡自(參加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黃氏隨(參加如
附表所示B至E合會)、阮竹娟(參加如附表所示B合會)、阮蓓宜(參加如附表所示B合會)、杜氏娟(參加如附表所示C至E合會)、王瑞香(參加如附表所示B至D合會)、曾添在(參加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李姿韻(參加如附表所示B至D合會)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參加被告召集的B至E合會(各證人參加之合會如上),合會的事情都是被告聯絡的,會錢也都是交給被告,合會得標金額等事宜也都是由被告通知,被告的先生從來沒有因合會的事情與我聯絡,合會與被告的先生林義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第235至236頁、第238至239頁、第258至259頁、第263至266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6至288頁、第293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5至357頁、第363至364頁、第382至383頁),並核與卷附告訴人黃蔡自、黃氏隨、杜氏娟告訴狀所附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會單(見他一卷第6頁、第8頁、第10至10-1頁)、告訴人黃蔡自告訴狀所附之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會單(見他三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黃氏隨、 杜氏娟庭 呈之合會會單(見本院卷第424至436頁)相符,應堪認如附表所示B合會及其餘C、D、E合會確係由被告擔任會首而召集運作。
⒉且被告於106年4月5日、4月28日、9月4日偵訊時,均自承有
召集並主持合會等情(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第41頁、第76至7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於105年7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開標等情(見本院卷第49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合會之事務均係其先生處理云云,則被告對於究竟其先生召集之合會數量、會員、標金、死會及活會會員名單自應全無所悉,竟能就各合會主持開標事宜,如非被告本即為實際處理合會事務之會首,實屬難以想像。被告雖又辯稱:我是看會員拿過來的會單才知道有那些會員及活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94頁),然依一般合會實務,各會員之會單中頂多記載各期得標金額,而不會記載各期得標之會員,是縱有會員提供會單,被告應仍無從得知各會員是否已得標,即無從判斷為死會會員或活會會員,更將無從判斷各會員應繳納之金額及是否具有得標資格,若非知悉各期得標會員之會首,根本無法於此種情況下主持開標,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能於其先生死亡後,仍於105年7月20日正常處理各合會開標事務,顯見其對於各合會事務絕非毫無所悉,而應為實際處理合會之會首無訛,被告辯稱合會係由其先生處理云云,自不足採。
㈡B合會確有遭被告以冒用不詳會員名義投標而冒標2會之情形:
⒈證人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B合會
部分有參加1會,都還沒有得標,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6頁、第351頁、第354頁);證人黃蔡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合會部分有參加2會,都還沒得標過,均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B合會至少尚有5活會,然B合會係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是於105年7月20日開標後,僅有同年8月20日、9月20日及10月20日共3會,顯見先前開標之各會期中,確有2會期係遭冒標,並參以被告有就同期之標金,向不同會員告知不同金額之情形(詳後述㈢部分),倘非冒標,實不可能出現此種同期標金不同之情形。而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會的會員沒有繳會錢,我就沒有錢給得標的人,所以我就把會偷標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堪信被告確有就105年7月20日最後一次開標前已開標之會期中冒標2次之情事,檢察官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係於最後一次開標前最近二次之會期即105年5月20日及105年6月20日為冒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偵查中係因不通中文,不了解檢察官所問
問題,才會回答有偷標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依勘驗之結果可知,檢察官因顧及被告語言問題,已一再確認被告是否瞭解國語,就所涉相關法律名詞,亦均詳細解釋其含義,並確認被告是否理解,再者,被告係於檢察官訊問有死會的人沒繳錢如何處理時,主動供稱以冒標(被告偵訊中用語為偷標)方式處理,復經檢察官一再確認實際冒標情形,被告亦均能正常對答,自難認被告有何不了解檢察官問題之情狀。況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杜氏娟、王瑞香、曾添在、李姿韻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會講中文,也都聽得懂等語,甚且證人黃蔡自及曾添在另證稱:被告中文、台語都會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9頁、第264頁、第280頁、第288頁、第357頁、第369頁、第385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係自92年間即已與其配偶林義祥結婚而來台,並自97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1頁),顯見被告至前開偵訊時來台已近14年,應足認被告之中文溝通應無障礙,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足認被告前述有關並無冒標之辯解,不可採信。
⒊又就本案合會之投標方式,證人阮竹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投標時要標的人寫自己的名字及金額在單子上,金額寫最高的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曾添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標會我就寫名字和金額放到桶子裡面,之後開標被告會拿出來看金額多少,誰最高就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及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單就是在單子上寫名字、金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及證人杜氏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標時是寫標金和名字,然後會公布得標的人及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相符,堪認被告召集之合會,投標方式均係於標單上書寫姓名及金額,堪認被告應係以於空白紙上分別填載遭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用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欲以該金額投標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遭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投標之標單競標,並對外佯稱係該活會會員得標,而向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詐得會款至證人 黃蔡自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年7月20日投標時,標單是1張小的白紙,我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或綽號,被告開出來的標單也只有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其證述之內容僅為105年7月20日該次合會之情形,而該次合會係集合多個合會同時開標,其情形自有可能與平時不同,且證人黃蔡自證述之投標方式,又與前述其他合會會員證述之方式迥異,自應以其他會員一致證述之方式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及6月20日詐得之B合會活會會員繳交金額分別為52,700元及54,200元:
⒈105年5月20日部分:
⑴B合會除前述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等4名活會會
員外(其中黃蔡自尚有2活會),證人李姿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的B合會有2會,其中1會是在105年7月20日得標,另一會應該是在更早之前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核與證人黃蔡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應堪認證人李姿韻於105年5月20日尚有1活會,合計當時應尚有6活會。
⑵而該次得標之金額,依證人黃蔡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
在會單上記載得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依證人黃蔡自提出之會單,其上記載之得標金額為1,300元(見他三卷第19頁),堪認當次被告告知黃蔡自之得標即為該金額;惟證人黃氏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會單上記載得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而依黃氏隨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第430頁),其中105年5月20日記載之得標金額則為800元,亦堪認被告向黃氏隨告知之得標金額為800元。然上開得標金額既有不同,而證人阮竹娟、阮蓓宜、李姿韻則未能證述、記憶各期得標金額,自僅得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300元計算其三人所繳納之金額。而B合會每期為10,000元,業據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王瑞香、曾添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6頁、第259頁、第277頁、第293頁、第351頁),從而,應認證人黃蔡自、阮竹娟、阮蓓宜、李姿韻就該會期所繳納之金額分別為17,400元〔計算式:(10,000-1,300)×2=17,400〕、8,700元(計算式:10,000-1,300=8,700)、8,700元(同阮竹娟)、8,700元(同阮竹娟),證人黃氏隨部分則為9,200元(計算式:10,000-800=9,200),合計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數額即為52,700元(計算式:17,400+8,700+8,700+8,700+9,200=52,700)。
⒉105年6月20日部分:
證人李姿韻既係於105年7月20日始得標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20日應仍為活會,是承上述,該期開標應仍有6活會(活會會員同105年5月20日)。而該次得標之金額,依證人黃蔡自提出之會單,其上記載之得標金額為1,000元(見他三卷第19頁),堪認當次被告告知黃蔡自之得標即為該金額;惟依黃氏隨提出之會單(見本院卷第430頁),其中105年6月20日記載之得標金額則為800元,亦堪認被告向黃氏隨告知之得標金額為800元。然上開得標金額既有不同,而證人阮竹娟、阮蓓宜、李姿韻則未能證述各期得標金額,自僅得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000元計算其三人所繳納之金額。從而,應認證人黃蔡自、阮竹娟、阮蓓宜、李姿韻就該會期所繳納之金額分別為18,000元〔計算式:(10,000-1,000)×2=18,000〕、9,000元(計算式:10,000-1,000=9,000)、9,000元(同阮竹娟)、9,000元(同阮竹娟),證人黃氏隨部分則為9,200元(計算式:10,000-800=9,200),合計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數額即為54,200元(計算式:18,000+9,000+9,000+9,000+9,200=54,200)。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20日及105年6月20日分別冒
用不詳名義會員名義冒標,並藉此向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及李姿韻詐得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名義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依前開說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復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2次冒用不詳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詳會員之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某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之行為,係以一冒標之舉動
,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行使,致到場會員誤信某合會會員已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詐取會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因未就證人李姿韻部分為查證,而未能發見證人李姿韻亦為B合會之活會會員,惟既經證人黃蔡自及李姿韻均證稱如前,仍足認證人李姿韻確為B合會之活會會員,而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冒標B合會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乃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共2次,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填補財務漏洞,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
,詐取會款,伺機以偽造被冒標人名義標單之方式,分別詐得金額為52,700元及54,200元,致使活會會員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分別詐得之款項52,700元及54,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為2次冒標時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之標單,依一般合會慣例,會首就當期標單通常於開標後皆予丟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之配偶林義祥於105年7月7日死亡後,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合會運作,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B至E等合會(起會時間、會數、開標時間、標制、起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會員佯稱:所有合會延至同年7月20日,在上開住處正常開標云云,使B至E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於前開合會開標結束後,將當期合會金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7月22日搭機出境,返回越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對象僅限於活會會員、犯罪所得限於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蔡自、黃氏隨、阮竹娟、阮蓓宜、杜氏娟、王瑞香、曾添在之證述、會員名單及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20日就附表所示B至E合會開標,並有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只有部分的會員交付會款,我有將收到的會款交給得標的人,我沒有要詐欺活會會員,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為召集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而為實際運作合會之會首
已如前述,且因被告配偶去世緣故,所有當期要開標的合會,都暫停開標,並因合會會員之要求,統一延至辦完被告配偶後事之105年7月20日開標,而有同時就如附表所示B至E合會開標,並向到場之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亦與證人即各合會會員黃蔡自、阮竹娟、阮蓓宜、杜氏娟、王瑞香、曾添在、李姿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43頁、第263頁、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89頁、第371頁、第389至390頁),堪信屬實。
㈡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黃蔡自等人之指訴,而認被告統一於105
年7月20日開標收取會款後,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即搭機離境,因認被告無欲維持合會運作,而將B至E合會收得之會款捲款潛逃,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被告雖確有於105年7月22日搭機出境之情形,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0日開標後,將向B合會會收取之會款
交付B合會之得標會員李姿韻等情,業據證人李姿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20日係由我得標B合會,被告把錢收一收,過1、2天之後才把錢拿給我,我有拿到足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黃蔡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20日B合會係由李姿韻得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應堪認定。顯見被告於搭機出境前,確有將B合會收得之會款交付得標之證人李姿韻,並非全然未曾將收得之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詐欺意思於佯將所有合會一次開標,而將B至E合會活會會於繳交之全數合會金捲款潛逃,已非可採。
⒉而被告於106年9月4日偵查中固供稱:有拿錢給其中2會得標
的人,另外3個得標的人還沒有拿給他們等語(偵緝卷第76頁),然姑且不論被告未明確特定未交付款項之合會為何,本難單以此不明確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使依被告上述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亦僅就B至E合會中部分合會未將收得之款項交付得標之人。而證人王瑞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5000元的會好像有人標到,但是沒收到錢云云,惟繼又證稱:我不認識得標的人是我猜測得標的人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顯見其證述之內容純屬臆測,自難採憑。而證人李姿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聽聞有名男性有得標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惟該部分證述內容既係聽聞他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無從確認,亦難以此認定是否確有得標之人未取得款項。且證人阮蓓宜、黃蔡自、曾添在、王瑞香、李姿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105年7月20日C至E合會係由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82頁、第291頁、第387頁);證人阮竹娟、黃氏隨、杜氏娟則未證稱105年7月20日C至E合會係由何人得標之情,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105年7月20日開標時,C至E合會究係由何人得標,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知悉105年7月20日開標時C至E合會得標之人,更無從得知該等得標之人是否未取得會款。則依告訴人之指證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B至E合會活會會員繳交之合會金,全數捲款潛逃之行為。⒊再參以被告係因其配偶過世,而應合會會員之要求,於辦
完其配偶後事後之105年7月20日,就附表所示B至E合會統一開標,並非毫無緣由將所有合會統一開標。況被告確實有將部分之合會款項交付得標會員已如前述,被告如於105年7月20日開標前即有佯稱正常開標而詐取款項之不法意圖及犯意,大可將所有收得之款項一併帶走,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前述收得之B合會會款交付得標之證人李姿韻,則亦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開標一次詐取B至E合會活會會員繳交之全數會款行為。
⒋至被告雖有於105年7月22日搭機出境之情事,惟被告亦供稱
:前有遭死會會員欠款等情,證人李姿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0日開標後,有向其表示合會金額太大他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則亦難排除被告係因合會金額龐雜且有遭欠款,致無法將收得之會款交付得標之人,方不願繼續處理合會事務,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係為詐得款項使而於105年7月20日開標並收取會款。且被告於106年9月4日偵查中即供稱:因部分會員未繳納款項,而無法交付與得標會員等語,參以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將全數會員款項收取完全,則被告因而認無法轉交會款,確屬可能,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此原因而未將收得之部分款項交付得標會員,而亦難以此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⒌從而,被告於搭機出境後,縱有未繼續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履行B至E合會後續會首主持開標及交付會款等事務之情形,然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105年7月20日當次開標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未繼續處理後續開標及交付會款等事宜之情形,亦僅係就後續合會事宜之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僅以被告後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逕行推認被告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所指之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65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阮氏美苗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之F合會(起會時間、會數、開標時間、標制、起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阮氏美苗於其配偶105年7月7日死亡後,明知其已無繼續維持合會運作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F合會之會員佯稱:所有合會延至同年7月20日,在上開住處正常開標云云,使F合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於前開合會開標結束後將當期合會金交予阮氏美苗,阮氏美苗收訖F合會會員繳交之合會金後,旋於同年7月22日搭機出境,返回越南。嗣曾添在等活會會員發覺阮氏美苗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被告向如附表A至E合會會員佯稱正常開標並收取會款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
三、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不含如附表A合會部分已如前述,檢察官自無從就該部分認有何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合先敘明。至起訴書起訴被告就B至E合會以佯稱正常開標並收取會款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是就併辦意旨書所指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起訖時間及會數│每期標金及│開標日期││││標制││├──┼──────────┼─────┼─────────┤│A│102年7月15日至105年7│5,000元│每15日開標1次,每2│││月15日,共55會│內標制│月30日加開1次│├──┼──────────┼─────┼─────────┤│B│103年5月20日至105年│10,000元│每月20日│││10月20日,共30會│內標制││├──┼──────────┼─────┼─────────┤│C│103年9月1日至106年2│5,000元│每月1日、16日│││月16日,共60會│內標制││├──┼──────────┼─────┼─────────┤│D│104年6月5日至106年11│5,000元│每月5日、20日│││月20日,共60會│內標制││├──┼──────────┼─────┼─────────┤│E│104年11月25日起107年│5,000元│每月10日、25日│││7月10日,共64會│內標制││├──┼──────────┼─────┼─────────┤│F│105年5月15日起至107│5,000元│每月15日、30日│││年12月30日,共65會│內標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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