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汝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汝婉與告訴人 劉訓政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7時許,告訴人因懷疑車輛遭被告劃傷及張貼禁停警語,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其理論,適逢被告欲騎乘機車搭載其女 林采霈 外出上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爭執停車糾紛延誤林采霈外出上學,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衝撞,致告訴人小腿遭車輪撞擊,被告亦因撞擊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起身後再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朝告訴人手部砸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