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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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蔡明峯
蔡依蓉 共同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 蔡宗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與被告乙○○為叔姪關係,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告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犯行,並提出被害人即聲請人祖母蔡○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時,已見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保管蔡○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2131號帳戶、5899號帳戶、5995號帳戶,並合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有於①、98年9月22日,自2131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被告之女 蔡盈潔蔡佩玟 ;②、101年12月19日,自5995號帳戶轉帳291,500元換取美金現鈔;③、104年11月9日,自5995號帳戶轉帳50萬元予被告之女 楊佩妤 ;④、104年11月19日,自5899號帳戶轉帳予被告本人、轉帳50萬元予楊佩妤。是依上述轉帳情形,可證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私自將蔡○存款轉帳予其本人及其女兒,復換取美金現鈔攜赴美國花用,故被告侵占、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灼。再者,被告保管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期間,因有多筆金額去向不明或以現金開立聯行支票,故聲請人有具狀聲請檢察官調查支票之受款人為何,被告是否開立支票供己花用,而涉犯侵占罪嫌,但檢察官卻未為任何調查或斟酌,即為不起訴之處分,屬重大不當。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蔡○死亡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尚留有3仟餘萬元,認被告如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可利用保管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際,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但被告捨此未為,反推被告無侵占犯行等詞,無異係謂任何侵占之人只要未將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即無涉侵占罪嫌,論據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更與社會常情全然不符。此外,被告於原偵查程序已自承有提領並轉帳蔡○之玉山銀行帳戶2億82萬8,649元之事實,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從寬認定被告支出蔡○生活之開銷,10年應有7,000餘萬元,亦有高達1億3,000萬元之鉅額差款未經被告說明,檢察機關就此卻全未任何調查或斟酌,亦屬不當,遑論蔡○之看護等員工薪資、水電、電話費等生活費用,均由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支應,應無提領大筆現金之必要,被告卻自95年起,少則每年提領500萬元,多則上千萬元之鉅款,該等款項之用途顯非蔡○生活所用,而係侵占,至為顯然。末以被告出入境資料以及被告提領帳戶日期相互對照,可見被告常在短暫回國之數週乃至數月期間,即提領數十至數百萬元現金之情形,然而,蔡○之生活花費顯然不可能有1個月多達數百萬元之情事,此均在在可證被告係密集提領蔡○之存款現金供己花用,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等不合常情之事,卻全然棄置不論,空言稱被告辯解提領蔡○帳戶款項均用於蔡○生活費用為可採,顯然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原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擔任蔡○之監護人,有得到蔡○其他子女同意,即認被告私自處理蔡○帳戶之行為,不構成侵占、背信云云,無異有違侵占、背信之立法意旨,而有重大違誤;況且,被告係於103年7月8日始擔任蔡○之監護人,卻於98年、101年間即有私自轉帳之行為,亦與擔任監護人無涉。綜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嚴重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共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1月28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月8日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8年1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嗣於108年1月18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原偵查卷宗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核對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對照。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均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為案外人 蔡宗輝 (105年1月11日歿),被告則係蔡宗輝之胞弟。緣被告與蔡宗輝之母親蔡○於97年間即患有老人癡呆症,並於99年間因重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見蔡○喪失表意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便,於95年11月29日起至
104年10月13日止,擅自以蔡○存款買賣股票,期間陸續買進金額共3,670萬8,761元、賣出金額共1億1,299萬5,35
3元。另於95年11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提領現金、轉開聯行支票、轉帳等方式,擅自挪用蔡○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中2131號帳戶挪用1億1,050萬8,045元、5899號帳戶挪用1,320萬7,245元、5995號帳戶挪用7,711萬3,359元,總金額共計2億82萬8,649元。嗣於105年9月5日蔡○過世,聲請人依據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6年4月初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蔡○帳戶內多筆款項流向、用途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伊母親蔡○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只有申請存摺,沒有辦提款卡,之前存摺、印章皆由四弟 蔡宗盛 保管,之後蔡宗盛過世,法院選定伊為監護人,95年10月15日之後就由伊保管,這些款項都是伊從蔡○帳戶領出來的,都是家用,包含家裡請看護、傭人的費用、生活費、水電費等,因為伊家有600多坪,要請人打理,開銷很大。而蔡○之前就有在買賣股票,都請伊幫忙處理股票事宜,這些股票是蔡○意識還清楚時請伊買的,後來蔡○意識不清時,伊就將股票全部賣掉。伊之前住在美國,一年會待在臺灣6、7個月陪蔡○,但伊沒有辦法24小時照顧,就必須付很多錢請人照顧,且蔡○名下不動產稅款每年也是由玉山銀行帳戶支出,伊沒有侵占存款等語。經查:
1、蔡○育有蔡宗輝、 蔡美媛蔡宗榮 、被告、 蔡美珍 、蔡宗盛等6名子女(另有從父姓之子女 楊禎欽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漏載,附此敘明),聲請人則為蔡宗輝之子女,蔡○於99年5月10日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3年7月間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於105年9月5日過世;而被告於95年11月2日至105年8月31日間,陸續提領、轉帳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2131號帳戶共1億1,050萬8,045元、5899號帳戶共1,320萬7,245元、5995號帳戶共7,711萬3,359元,另於95年11月29日至104年10月13日間,陸續以蔡○存款買賣股票,買進、賣出金額分別為3,67
0萬8,761元、1億1,299萬5,353元等情,據聲請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親等資料、民事裁定各1份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蔡○名下不動產於95年至105年間,地價稅款分別為(95年)223萬7,638元、10萬459元;(96年)266萬6,837元、1萬836元;(97年)266萬6,837元、1萬836元;(98年)266萬6,837元、1萬836元;(99年)251萬3,01
1元、1萬836元、8,073元;(100年)252萬3,508元、8,074元;(101年)247萬1,915元;(102年)429萬7,462元;(103年)429萬7,462元、(104年)429萬7,462元;(105年)615萬1,815元、30萬6,219元,皆已繳納完畢,並無欠稅資料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7年10月11日高市稽三服字第1078621736號函暨所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地價稅徵銷明細檔資料可參,足見蔡○名下不動產地價稅自95年至105年間共3,725萬6,953元。而蔡○於95年至105年間之綜合所得稅,部分年度無須繳稅,其中97年度、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分別為20萬6,207元(扣除溢繳部分,應為20萬5,068元)、3萬7,497元、15萬5,843元、30萬2,809元(扣除溢繳部分,應為29萬6,80
9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另原不起訴處分漏載105年所得稅額共計343,866元,業已繳納完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71071576號函暨所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足見蔡○從95年至105年間應繳所得稅額(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不動產地價稅,應予更正)共70萬2,356元(含原不起訴書漏載之105年度部分,應為103萬9,083元,惟此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而聲請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蔡○之前的生活費、看護費、醫藥費都是被告在處理,包括家裡的水電費、瓦斯費都是從蔡○帳戶提領,其他人沒有支出過蔡○的相關開銷費用等語;證人余○儀則到庭證稱:伊從94年底至96年5月間,在蔡○家中擔任居家照護的護士,當時家中有4個護士、
2個看護、1個廚師、1個園丁,蔡○生活起居由護士、看護照顧。蔡宗盛過世後,被告才從美國返回臺灣居住,自從被告接管後,護士、看護都只剩下2個,當時家中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其他子女不會處理相關費用,蔡○名下不動產稅款也是被告在處理,應該都是從蔡○存款去支應等語明確,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當時被告於蔡宗盛過世後,即自美國返台與蔡○同住,蔡○名下不動產稅款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蔡○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不動產稅款應係由被告所支出甚明。
3、再者,蔡○名下不動產於103年間地價稅款高達400萬餘元,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准予處分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法院以蔡○長期醫療及照養費用所費甚鉅,並雇用數名看護24小時輪流照顧,醫療及生活費用等長期性固定支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金錢等理由,裁定准予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1、799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稽。參以蔡○於
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已支出醫護人員、看護、醫療用品及生活所需等相關費用共400萬2,998元,有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暨所附各月支出明細、薪資轉帳資料、年終轉帳資料可參,而蔡○於95年間已逾80歲,年事已高,每月照養所需資金甚鉅,依上開支出費用加以計算,每月平均支出高達57萬餘元,一年平均開銷粗估約600萬餘元,則告訴意旨指訴之95年至105年期間,10餘年來費用即高達7,000萬餘元,足見被告所辯當時蔡○相關開銷很大,其提領蔡○上開帳戶存款係用於支應蔡○相關生活、醫療及稅款費用乙節,尚非無稽。
4、參以蔡○過世後,遺有土地36筆、存款3562萬7761元、投資款7011萬元、郵政匯票6251元,申報遺產總額為12億3502萬
301元乙節,有遺產稅申報書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可利用保管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際,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何須於領得存款後支付蔡○相關費用,並留下3000萬餘元存款?再者,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犯行,然未能特定具體指訴被告於何時,以何具體犯罪方法,自蔡○帳戶將何筆款項予以侵占,僅以蔡○帳戶於95年至105年間存款減少乙情,據以反推侵占數額,惟蔡○為年長之人,由被告代為提領名下帳戶存款,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不足為奇,則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95年至104年間,擅自以蔡○存款買賣股票,惟聲請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之前蔡○意識清楚時,也常常會買股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尚難排除蔡○於意識清楚之際先行交代被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嗣被告於蔡○意識不清後,依蔡○指示買賣股票之可能性。況蔡○已於105年間過世,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本件在蔡○無法到庭作證,且被告所辯各節亦非全然無據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5、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背信、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提領蔡○上開帳戶款項,並以蔡○存款買賣股票等情,遽以刑法背信、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則略以:
1、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所示,該案之聲請人即為蔡宗輝,蔡宗輝亦同時建議由蔡宗榮(次子)與被告會同開具蔡○之財產清冊,當時蔡宗盛雖已亡故,然四子楊禎欽亦與母親同住(證人余○儀證稱蔡○之住處有分前後,前面為蔡○所住,後面為楊禎欽所有),足見被告擔任蔡○之監護人已得兩位兄長及其他親屬之同意。
2、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蔡○之遺產申報係於
106年4月27日送件至轄區國稅局,而聲請人則於106年7月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106年度他字第2236號),另蔡宗榮稍早亦對被告提告侵占案告訴(106年度他字第1999號),惟轄區國稅局於107年1月間始核定蔡○之遺產稅額為9,376萬3,954元,可見蔡○之繼承人間對於遺產早已生有糾紛。
3、蔡○於97年9月18日即已立下代筆遺囑,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曾參與其中並擔任見證人,對於蔡○已將遺產預分給6名子女各6分之1早已知情(蔡宗盛因已先亡故未分得),目前遺產雖未分割,然被告早獲法院授權可處理蔡○之帳戶、股票等事宜已足認定(證人余○儀另證稱蔡宗盛生前亦曾為蔡○處理股票事務),聲請人等對於蔡○遺產如有所主張,以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在全體繼承人未會算分割遺產前,仍難認被告之單一處理帳戶行為已涉侵占、背信罪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認被告難謂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另背信罪之成立,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不僅須行為人持有一定之物,且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始能成立。準此,無論係侵占罪或背信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謀求不法利益為其要件。
2、聲請意旨以被告管領蔡○之玉山銀行帳戶期間,有提領、轉帳共2億82萬8,649元,且其中有數筆金額,係被告自蔡○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個人或女兒名下帳戶之情事,認被告侵占、背信之犯行,已屬明灼;復謂蔡○之存款,因有多筆金額去向不明或以現金開立聯行支票,但原偵查程序之檢察官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卻未有任何調查或斟酌,應屬重大不當;以及依被告出入境資料與提領帳戶日期相互對照,可見被告常在短暫回國之數週乃至數月期間,即提領數十至數百萬元現金之情形,但蔡○之生活花費顯然不可能有1個月多達數百萬元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等不合常情之事,卻全然棄置不論,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處云云。惟查,蔡○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原係由蔡○之子即被告胞弟蔡宗盛保管使用,且蔡○與蔡宗盛同住,並由蔡宗盛負責照顧,迨95年10月間,因蔡宗盛死亡,始由被告管理使用;又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105年9月5日蔡○往生之日止,均負責管理支出蔡○之生活費、看護費、醫藥費等開銷,其他人不曾參與,亦不會處理相關費用等節,已據證人即聲請人丙○○、證人即蔡○看護余○儀於原偵查程序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85至186頁、202至203頁),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而衡諸常情,負責管理、使用帳戶款項之人,就日常花費或特定開銷為求便利,爰由管理人或其指定、委託之人先行墊付,俟事情終結或告一段落後,再向實際應付款項之人拿取或申報帳目等情事,所在多有;況且,本案被告係長期居住於美國,並非定居於臺灣,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蔡○之玉山銀行帳戶僅有存摺、印章,未申請提款卡,故被告每次動用款項均須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0頁反面)。則以被告之居住地以及款項動支之便利性予以觀察,並酌以蔡○之日常花費,除定期性給付如看護、員工薪資或水電費,係以帳戶轉帳扣繳方式支應外,其餘生活費用包含日常用品、醫療用品等消耗、維護,均屬實報實銷等節,經證人余○儀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2頁反面),是日常生活開銷既係一持續不間斷性之支出,不因被告是否身在臺灣有所差異,被告回臺灣時縱有將蔡○存款轉帳至其個人或女兒名下等情狀,可否排除其係領取或支付先前已墊支之款項,並謂被告構成侵占、背信等犯行,顯非無疑;又該等轉帳金額及其他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金流流向,實際用途為何?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供己花用之情事,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至背信罪之損害蔡○利益之意圖?顯均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門檻,則徵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由逕予裁定交付審判。
3、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承有從蔡○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帳2億82萬8,649元之事實,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從寬認定蔡○之開銷,10年應有7,000餘萬元,亦有高達1億3,000萬元之差額款項未經被告說明,檢察機關就此卻全未為任何調查或斟酌,顯屬不當,遑論蔡○之看護等員工薪資、水電、電話費等生活費用,均由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支應,應無提領大筆現金之必要,被告卻自95年起,少則每年提領500萬元,多則上千萬元之鉅款,該等款項之用途顯非蔡○生活所用而係侵占等詞,據以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違法不當。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辯解可採,除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1、799號民事卷宗之各月支出明細、薪資轉帳、年終轉帳等資料,判斷蔡○之每月生活開銷高達57萬餘元外,並有敘明蔡○名下之不動產地價稅,經調取資料後,自95年至105年間,共計3,725萬6,953元,均由被告繳納完畢,且所得稅部分,共計70萬2,356元(應為103萬9,083元之誤),亦經被告支出等節甚詳,有如前述,並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未為任何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再者,聲請意旨暨原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扣除生活費之後,尚有1億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以及被告提領大筆現金之情形,未能經被告清楚交代云云。然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無罪推定」之憲法基本原則,被告本無自證己不構成犯罪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意旨暨原告訴意旨指謫之鉅額存款流向不明乙節,已敘明:「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犯行,然未能特定具體指訴被告於何時,以何具體犯罪方法,自蔡○帳戶將何筆款項予以侵占,僅以蔡○帳戶於95年至105年間存款減少乙情,據以反推侵占數額,…況蔡○已於105年間過世,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本件在蔡○無法到庭作證,且被告所辯各節亦非全然無據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而論述告訴人所指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且聲請人提出告訴時,確實未論述被告構成侵占、背信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復未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依據,僅以蔡○之存款有提領、轉帳紀錄,即謂被告已構成侵占、背信罪名此情,亦據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則審酌被告與蔡○乃母子關係,且被告管領蔡○之存款時間長達10年,是其等就存款之具體支付內容是否必要,妥適,被告有無依照指示或預先安排、或違背任務、或額外據為己有等情事,本無從以存款有減少之情事即蓋然認定。況且,蔡○於97年9月18日尚可委請律師進行代筆遺囑,有聲請人提出之代筆遺囑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1頁),可見蔡○斯時應仍有一定辨別事理及判斷之能力,並非全然任由被告支配其存款。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侵占、背信之具體時間、地點、構成要件事實均不明,且實際被害人蔡○業已死亡無從傳喚,致使被告雖未交代其保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每筆資金之流向,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不起訴之處分,顯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未見於此,遽以蔡○之玉山銀行帳戶資金有減少,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已構成侵占、背信犯行,顯無足取。更遑論被告提領蔡○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縱使超過每月生活費用,亦難依此即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蔡○利益之背信意圖,並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
4、此外,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之主要依據,無非以蔡○之玉山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有遭提領、轉帳高達2億82萬8,649元之事實。惟細究蔡○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保管存摺、印章之日即95年11月以前,2131號帳戶餘額僅有1,467萬3,74
8元,且5899號、5995號帳戶均係於97年3月26日,始由2131號帳戶分別轉帳500萬元、100萬元而設立開戶,有存戶交易明細對照可參(見他字卷第55至79頁),則此部分縱以被告保管存摺、印章時,可支配金額共1,467萬3,748元計算,再加總被告買賣股票之差額7,628萬6,592元(計算式:被告賣出股票1億1,299萬5,353元-買進3,670萬8,76
1元=7,628萬6,592元)、蔡○95至105年之所得額共4,
574萬4,161元(詳見偵字卷第36至46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及被告經法院准予出售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款5,279萬7,400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99號卷第31頁),總金額亦僅有1億8,950萬1,901元,與聲請人告訴侵占之金額2億82萬8,649元顯有落差;遑論上述計算之收入金額,尚未扣除生活費用7,000萬元、地價稅費用3,725萬6,953元、所得稅費用103萬9,083元。故蔡○自95年至105年間之收入金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既未達聲請人指摘被告之侵占金額,則其餘收入以及款項進帳、銷帳之互動關係為何?被告其餘支出之款項是否必要?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均非如聲請人所言,以帳戶差額相互扣除或被告有轉帳至其個人及其女兒名下帳戶即可認定。準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背信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不法所有意圖等,依卷內事證顯均無從審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其餘指摘部分,縱使成立,亦無礙聲請意旨告訴犯行未達起訴門檻之情事,故本院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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