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明均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 洪憶暄 及 陳柏霖 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年輕思慮不周,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廚師,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8000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偵查卷第6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
第1708號被告蔡明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附近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刊登販售香菸之訊息,致:(一)洪憶暄於108年1月5日12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於同1月7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7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陳柏霖於同年1月4日20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於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 憶暄、陳柏霖匯款後,後續無法順利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憶暄、陳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洪憶暄、陳柏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洪憶暄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匯款單1紙、告訴人陳柏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