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代電)致函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代院長 謝東閔 指明拘捕,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六月,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交付該部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聲請人自被拘捕之日起,至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遭非法羈押三百三十二日。又聲請人應執行感化教育六月,迄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期滿,應於翌日即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釋放,惟延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釋放,被非法羈押一百十三日,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業經鈞院核准在案(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決定書),惟該決定書就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四十四日)受羈押部分,認不符戒嚴時期之認定(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是以駁回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受羈押之國家賠償之請求,然立法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修正條文,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申請給予補償,是應得予適用於本案,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二十二萬元等語。
二、⑴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⑵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⑶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⑷再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經查:
(一)前開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明文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已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金。
(二)而該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就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所為之補償(該條例第一條參照),而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而言(見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而上開回復條例,係規範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該條例第一條),其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皆係因特定犯罪,遭違法羈押未經釋放因而使人民權利受損。二者就同一人(對象)所遭受之因於特定時期犯特定犯罪,一方面就遭受違法羈押予以回復權利上之受損害賠償(回復條例),一方面就其遭受有罪判決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予以補償,二者之立法應有其一致性,且二者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情形,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
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戒嚴時期前遭受羈押未列為得賠償之時期,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戒嚴時期前(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因犯內亂、外患..之罪,而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得以類推適用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如此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代電致函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代院長謝東閔指明拘捕,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刊登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代電)收文第二五七號函文附卷足按;又聲請人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六月,期間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二○號函附資料卡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送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受訓之事實,有該總隊出具之(卅九)安感編字第伍叁號證明書在卷足證,是認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拘捕之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感化處分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情,堪予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決定書全卷屬實。而就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戒嚴時期始點)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計二百八十九日;未依法釋放期間,則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感化教育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計一百十三日,共計遭違法羈押四0二日,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屬實,而聲請人本次請求遭違法羈押期間為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四十四日。
(四)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非法羈押四十四日,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因相關卷證業已銷燬,無從查考,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執行感化教育執行前遭非法羈押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拘捕時係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於青少年之人生精華時期因叛亂案件遭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屬甚鉅等情,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