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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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添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曾將其所有「 蔡雲程 油腊筆畫小張拾張」及「蔡雲程油畫拾張」留在上訴人處,供上訴人挑選,此有收據兩張為證,所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予以答應,由上訴人將二十萬元匯款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戶頭即鉅洲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鉅洲公司)華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而證人 江慧真 也證稱:「甲○○打電話來向乙○○借錢,要乙○○把錢匯入甲○○指定之帳戶,錢是我去匯的。」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錢,並請傳訊鉅洲公司負責人 林審 出庭作證。
添(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來信第六頁表明「年前所借二十萬元係屬友誼
之支援,心存感激,如有意留一張畫,可選一張油腊筆畫留下。」也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二十萬元無疑,否則其來信何需表明「年前(指農曆年前)所借二十萬元」字樣,又其來信內稱「如有意留一張畫,可選一張油腊筆畫留下。」似乎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留下其中一張畫抵充該借款。
(三)另被上訴人於二月八日來信稱「過舊曆年前,正如我們向 林董 說過旳,我們的確有
燃眉之急,需要及時給予協助,數目不大,我們絕對相信二位一定幫得了這個小忙的...林董說,他最不願意看到我缺錢花的樣子,這話很令我感動,那麼,這一次就我一時之急吧!沒有那麼多,先給一半也可以,真的是有一些急用,緩不得。請二位設法,銘感之至,這是二位關心我們的一個表示,我們很熱切地盼望這份情義。」益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貸與其金錢,並非鉅洲公司為借貸請求。
添(四)由上開被上訴人之書信中,可以看出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農曆年前。證人江慧真雖
未能直接證明匯款原因,但被上訴人要補票款乃伊私人事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義務匯款予伊,上訴人之所以匯款予伊,顯係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留二十幅畫供上訴人「選購」,但上訴人是否購買,購買幾幅仍未確定,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也因此上訴人一月十八日所匯款項非買賣價金,而係借款。被上訴人固然一再辯稱上訴人向伊買畫,一月十八日匯款為買賣價金,一方面又以上訴人未交還畫作涉有侵占刑責提出告訴,其論理顯有前後矛盾、互相抵觸之嫌。從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本件二十萬元匯款及其他上訴人所匯一百萬元款項,皆係借款無疑。
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提出交換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鉅洲公司購買蔡雲程大師畫作五張,價金一百萬元整,經鉅洲公司交付畫作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陸續將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分筆匯入鉅洲公司於上海儲蓄銀行及華信銀行南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俟付清買賣價金後,鉅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需用款項而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爰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另加匯款手續費三十元)至鉅洲公司華信銀行南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此開事實謹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向鉅洲公司購買畫作應支付鉅洲公司一百萬元之買賣價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審卷附華信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二十萬元、一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萬元、二月三日匯款十萬元、二月四日匯款十萬元、一月八日匯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匯款紀錄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所載之二十萬元匯款,顯係上訴人所應付鉅洲公司之買賣價金,並非借貸於鉅洲公司抑或被上訴人,事理至明。
(三)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月二十三日因任職鉅洲公司,擔任顧問,而代鉅洲公司書立信函於上訴人,惟所言及,均係鉅洲公司與上訴人洽議畫作買賣事宜,此由該信函之文義內容即足資是認,其中鉅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信函載稱:農曆年前,因急需款項而請上訴人幫忙乙節,係因上訴人所應給付於鉅洲公司一百萬元之畫作買賣價金,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業已全數付清,惟鉅洲公司尚有急用而請求上訴人借款於鉅洲公司,上訴人遂於獲信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匯款借貸於鉅洲公司,此據證人林審證述在卷。再由上開書函所載作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亦足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所匯款二十萬元於鉅洲公司帳戶,確非因借貸於鉅洲公司抑或被上訴人而交付。否則殆無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付借款,而鉅洲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信函書明:「...的確有燃眉之急...真的是有急用,緩不得,請二位設法」等商借之詞,至臻明確,顯堪認定。
(四)上訴人所經營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慧真於鈞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九00號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此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匯款,係基於上訴人與鉅洲公司之買賣價金而交付,抑或係上訴人借貸於被上訴人或鉅洲公司,自不得以此證言而逕認為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再者,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於鉅洲公司給付部分畫作買賣價金乙事,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證人江慧真之證詞實僅足供上訴人確曾給付鉅洲公司二十萬元之事實證明,上訴人自不得此「給付買賣價金於鉅洲公司」更易為「借貸於被上訴人」之背離事實之主張。
(五)末查被上訴人代鉅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上訴人商借款項之信函,不惟不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匯款於鉅洲公司之二十萬元係因借貸而交付,反足以證明鉅洲公司向上訴人借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之匯款,絕非借貸,而係給付鉅洲公司買賣價金之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有任何借貸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於一個月內清償,上訴人依其請求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鉅洲公司於華信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詎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鉅洲公司購買畫作五張價金一百萬元,系爭二十萬元匯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借款,另鉅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至鉅洲公司之上開帳戶,並非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匯款至鉅洲公司華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單乙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可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書信影本二件及證人 江慧貞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00號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江慧貞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曾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稱要補票款,上訴人即要求伊至銀行辦理匯款」等語,並未能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故江慧貞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鉅洲公司負賣人林審到庭證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鉅洲公司購買五幅畫作之買賣價金等語,及上訴人本人到庭自承曾表示購買五幅畫作,但認為無價值等語,可見上訴人與鉅洲公司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尚有借款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匯款非必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再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書立信函向上訴人商借金錢,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信函表示對年前所借二十萬,心存感激之意,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信函附卷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以書信商借金錢,被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匯系爭款項,顯非被上訴人書信所商借之款項。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書立上開信函代鉅洲公司向上訴人商借金錢,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匯款項至鉅洲公司帳戶,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匯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書信所借款項。
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系爭款項之交付,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