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華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天杰 被告乙○○住台中監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被告華聯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八六公里九0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使煞停距離不足,導致先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同方向車輛,再連續撞上同方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 蕭天佑 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駕駛之自大貨車及訴外人 游聰發 駕駛之自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輕度駝背,右眼瞼撕裂等傷害,而有胸椎骨折引起背痛,酸麻無力等現象。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在案,被告乙○○乃受僱於被告華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此與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無涉。因原告車禍受傷後依中醫指示服用中藥材費用,亦支出中藥材費用四萬五千元,依據中醫之診斷證明及國人之就診習慣,該等中藥材並非補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合併輕度駝背等傷害,導致原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另原告於就醫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元及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二萬元。
(三)原告因受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依據原告薪資證明單所示,原告每月薪資額為四萬元,依醫師建議需休養六個月,其工作損失計二十四萬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受傷後殘廢程度符合該表第五五項「脊柱遺存畸形者」,殘廢等級為十二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點七六。原告為四十四年十二月00日出生,至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十四點七五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十四年一次給付賠償額累計數額,即四萬元乘以十二個月乘以百之三十點七六(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十點八二一一七(霍夫曼十四年之係數),得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四捨五入)。從而,停業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元加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僅請求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之損害賠償。
(四)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拒絕和解,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導致駝背,據醫生研判為痊癒無望,對於原告之人格、體態、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七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藥費用證明書影本四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薪津證明單一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一件、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件及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華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華聯公司之司機,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害人得向保險人請求醫療費用,被告並非保險人,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應就其請求醫藥費用、復建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損害及車輛損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係被告華聯公司之司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華聯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八六公里九0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使煞停距離不足,導致撞擊他車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自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輕度駝背,右眼瞼撕裂等傷害,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在案,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有醫療費用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中藥材費用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四萬元、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二萬元、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七萬元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元。被告華聯公司則以被告乙○○係被告華聯公司之司機,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害人得向保險人請求醫療費用,被告華聯公司並非保險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華聯公司請求醫療費用。縱使被告華聯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應就其請求之項目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乙○○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停間距不足自後先追撞他車,使他車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輕度駝背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乙○○亦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據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基上可知,被告乙○○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停間距不足自後先追撞他車,使他車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有上揭傷害,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輕度駝背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華聯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審酌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證,依據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計四千二百一十元(即六百九十元加三千五百二十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依中醫指示服用中藥,亦支出中藥材費用四萬五千元云云,惟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四張收據,未具體指明該等藥材之品名及功效,實難得知該等中藥材是否與原告之治療有關,是原告請求中上開藥材之費用,即非正當。
(二)看護費用及車資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合併輕度駝背等傷害,造成其生活行動不便,是原告於就醫期間自有僱用看護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該費用係增加生活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費用二萬元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車資之請求,顯失依據。
(三)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四萬元,其因受傷而必須休養六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收入損失,計二十四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合併輕度駝背等傷害,既如前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受傷後殘廢程度符合該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形者」,殘廢等級為十二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點七六。查原告係四十四年00月00日出生,至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十四點七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十四年一次給付賠償額累計數額,即四萬元乘以十二個月乘以百之三十點七六(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十點八二一一七(霍夫曼十四年之係數),得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之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元加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就此請求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洵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導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合併輕度駝背等傷害,其有終生駝背之情況,此對於原告之人格、體態及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精神甚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七萬元,於法有據。
(五)基上所論,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醫藥費用四千二百一十元、看護費用四萬元、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七萬元,計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華聯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