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八百十八條明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本於此項規定,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何況系爭土地面積共一三三九.八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持分三分之一,即上訴人共有持分土地達八九三.二坪,被上訴人則僅有四四六.六坪,但實際被上訴人竟占用達七六九坪,其使用逾越所有權至鉅。被上訴人則僅使用六0.八坪,加上出租部分之四00坪,亦僅四六0坪,並無逾越侵權。
(二)系爭共有土地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先後與案外人豐裕行 張瑞郁 簽訂租約,成立租賃關係,第一次租期簽約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第二次租期簽約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丁○○,第三次租期簽約人為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未參加簽約,第一、二次租期之租金,均將所收未參加簽約之共有人部分應得租金,交付未參加簽約之共有人。第三次簽約後,上訴人等亦將所收租未參加簽約之被上訴人應得租金,寄交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亦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豐裕行張瑞郁為使用收益,但擬提高租金四倍餘,意圖刁難,誠屬不該。
(三)被上訴人在鈞院分割共有物案件,於書狀附圖明確標示出租部分,係四人共同出租,此四人為兩造共有人,可見被上訴人自認與承租人存有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致承租人即訴外人豐裕行張瑞郁,由該信函意旨以觀,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租賃關係存在,而對承租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應得部分之租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豐裕行張瑞郁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拒不簽約出租而意圖四倍租金,百倍違約金之行為,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若任令被上訴人相關行為,致租約不能續約,必將損及上訴人所有權益,上訴人等該項續租行為,顯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兩造權利維護有其必要。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尚存有租賃關係,其債權仍存在,並無何損害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準備書狀影本乙件、附圖影本二件、照片八張、租賃契約影本乙件、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之某特部分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揆諸上開判例,已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主張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顯係誤解上開民法規定,殊無可採。
(二)再者,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惟尚未判決確定並登記,亦即仍在共有狀態。又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兩造實際使用面積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且未將取得之租金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貳拾陸萬肆仟元交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租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占用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大,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十一萬九百五十二元,況被上訴人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租賃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僅因意圖調高四倍租金而未參與簽約,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陳照祺 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丙○○、丁○○各為六分之一,詎上訴人等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瑞郁,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租金陸萬陸仟元,上訴人並未將取得之租金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貳拾陸萬肆仟元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其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依上揭規定,不得以被上訴人亦占用系爭土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對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同意,而未於租賃契約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承租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嗣後另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準備書狀附圖標示系爭土地為四人共同出租,及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即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均為被上訴人之單方行為,被上訴人自然因此與該第三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可向第三人請求租金,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因欲提高租金,增加系爭土地收益,而未同意以原租金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且為此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承租人因此未能續租,被上訴人即為悖於誠實信用,或以損害承租人為目的。蓋在自由交易之市場,出租人本於自由決定是否續租或以何種價格續租,承租人亦得自由決定是否以該價格續租,出租人並無負擔必須續約之義務,無論被上訴人因何原因未同意續約,均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可言。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固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不法侵害,即與該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執此為不負損害賠償之依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丙○○、丁○○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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