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蕭全成 、 黃建添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抵押權,或無抵押債權存在,或已清償,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97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70元/平方公尺×2,080平方公尺】,高於債權額84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220元,不足7,920元,應予補正,如遵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