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姜林龍 相對人 潘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本票其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業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審裁定應有違誤,是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若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就時效消滅事由是否具備逕為審酌,則相對人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主張,恐礙其防禦之實施,是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6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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