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王儷穎 即債務人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陳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90年度裁全字第296號),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0號查封在案,但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等。
三、經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6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權利之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嗣第一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業經刊載於91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以台北中山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債權讓與聲明書、刊載讓與公告之經濟日報、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係輾轉受讓第一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又第一商業銀行已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68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965號支付命令,於90年6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07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第一商業銀行既已於假扣押後對聲請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相對人就同一債權不得更行起訴,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依據,應不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