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林宏文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 蔡金鳳 (即 林存仁 之承受程序人)
林家榮 (即林存仁之承受程序人) 林書賢 (即林存仁之承受程序人) 林青 照(即林存仁之承受程序人)共同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又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林存仁於民國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蔡金鳳、子女林家榮、林書賢及 林青照 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林存仁均為 林柯金 之子,林柯金為家庭主婦,無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伊與林存仁自應對林柯金負扶養責任,詎於89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林柯金死亡日止之期間,相對人未曾對林柯金盡扶養義務,僅由伊扶養照護林柯金,林存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為扶養林柯金之利益,致伊代林存仁盡其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林存仁自應就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林存仁於本件調查過程中死亡,當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林存仁之權利義務,對伊負返還之責。而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伊認為相對人應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4,256元之方式,返還林存仁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55萬4,25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林存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子女扶養父母有多種方式,並非必為金錢給付,本件先前未經親屬會議決定林柯金受扶養之方法,聲請人不得直接訴請伊返還所稱之代墊扶養費用;再者,林柯金於生前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鑑定其價值達698萬7,309元,林柯金在世時,復曾私下移轉多筆不動產予聲請人,而林存仁於逢年過節及平素探望林柯金時,均會給林柯金紅包,林柯金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林存仁對林柯金無扶養義務可言,遑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欠佳,並無能力扶養林柯金,聲請人自無從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林存仁受有不當得利,然聲請人扶養林柯金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償還;且聲請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已提出林柯金之醫療住院費用收據予以核計扣抵,不應在本件為重複請求;復林柯金於
103年11月19日遭第三人 黃文隆 騎乘機車撞擊,林柯金死亡後,黃文隆所賠償之30萬元均遭聲請人取走,本件亦應扣除此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柯金(00年00月00日生,104年4月25日死亡)與林金
印(94年7月10日死亡)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存仁、次子即聲請人、三子 林榮儀 (85年5月死亡,其配偶為 盧美玲 ,其子為 林書聖 )、長女 林春暖 (85年6月死亡)、次女林沒收(51年7月死亡)(分見院二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院一卷第6頁至第15頁)。
⒉林柯金名下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鑑價為698萬7,309
元(分見院一卷第1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院二卷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卷宗)。
⒊林柯金於103年11月19日遭黃文隆騎乘機車撞擊,林柯金
因而於104年4月25日死亡。其後,黃文隆、聲請人、林存仁等3人於104年5月5日達成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黃文隆同意賠償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作為林柯金之喪葬費用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全部損害賠償。嗣該筆30萬元全由聲請人實際收取(分見院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68頁、第72頁反面)。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聲請是否應先經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⒉承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林存仁之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價額應為若干?⒊承上,相對人是否得援引民法第180條第1款為辯,而拒
絕返還該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96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中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顯見立法者乃著眼於受扶養人尚存活時,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有情感、私密與和諧之需求,故如有「扶養方法」之爭執時,認宜令當事人先經親屬會議,以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紛爭,俾符當事人之最佳利益。經查,本件受扶養人林柯金業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已無對林柯金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能,其等間尚無立法者所著重之私密、和諧之需求,亦難認有何須先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又本件乃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林存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林存仁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此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林存仁或相對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林柯金,易言之,兩造所爭執者,毋寧為林存仁如未依法對林柯金盡扶養義務,則將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又林柯金既已死亡,則依林存仁所獲利益之性質,已不能透過金錢以外之其他方式返還,林存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償還價額方式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林柯金之扶養方法,抑或聲請人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經親屬會議之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義務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相對人以本件未經親屬會議而為程序抗辯,請求逕予駁回本件聲請,應屬誤會,非可憑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各有明文。同法第1117條、第1119條則分別規範: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柯金之財產資料,林柯金名下雖有系爭
房地,惟除此之外,未見林柯金尚有其他存款、投資、汽機車、孳息收益或其他不動產可供日常花用(見院一卷第56頁至第60頁),復相對人辯稱林柯金生前贈與多筆不動產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就聲請人與林柯金間存有贈與之合意、贈與標的物之移轉交付等事實,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僅憑相對人揣測之詞,即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參以林柯金係19年次,於89年間已達70歲高齡,而證人盧美玲結證:林柯金有失智,當時擔心林柯金會走失,所以會把門鎖起來等情(見院二卷第108頁),復經調閱林柯金之病歷紀錄,其有頻繁就醫之狀況(分見院一卷第96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48頁),是依林柯金之年齡、身體健康暨精神意識狀況,事實上難以進行繁雜之不動產出租、設定抵押以取得貸款、甚或變價出售等經濟活動,卷內亦未見法院曾經裁定選任林柯金之監護人以為其處理事務,自無從僅因其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即遽謂林柯金尚能透過處分系爭房地以維持其生活,而甚或進以推認林柯金並無接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此實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故林柯金於89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期間,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需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與林存仁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堪可認定。相對人抗辯林柯金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林存仁無庸負扶養義務等語,則無足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89年4月25日起即開始代林存仁扶養林柯
金迄至林柯金死亡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自85年起迄今之投保薪資起伏不等,介於每月18,300元至43,900元間(外放證物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投保年資將近30年(見院二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長期謀有正職,可獲一定薪資收入;兼以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利息所得,及每月1萬元之租金收益,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活期存款存摺資料與租約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取之財產稅務資料,若合符節(分見院二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8頁,院一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
251頁至第262頁),復衡以聲請人於77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不動產(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和地一字第106000154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頁至第6頁),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工作、薪資、存款暨利息、租金收益、名下不動產等狀況,堪認聲請人於89年4月至104年4月期間,應有扶養照護林柯金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欠佳,並無能力扶養林柯金等語,非可採信。再者,林存仁為46年次,自87年起即長期有正當工作,投保薪資自每月33,300元逐漸調整為42,000元,於100年至104年間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介於555,131元至689,494元間,名下另有坐落福興鄉之房地等節,有林存仁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46頁至第55頁,外放證物袋),故依林存仁之年齡及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其於89年
4月至104年4月期間,應亦有扶養林柯金之經濟能力,同堪認定。
⒊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林柯金之三媳盧美玲到庭結證略以:伊
嫁入林家後,就與公婆 林金印 、林柯金同住在彰化縣○○鄉○○路○○號,聲請人並未住在該處,公公林金印還在世時,即由伊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林柯金,林柯金的三餐都是聲請人在處理,聲請人會帶三餐給林柯金,林柯金生前並未委由外勞照顧,尚可藉由輔助器行走,沒有坐輪椅,但林柯金確實需要他人照顧,錢的部分都是聲請人在處理,聲請人曾表示其所收取之租金須用於照顧林柯金,車禍賠償金30萬元都是由聲請人拿走,但伊不清楚聲請人有無拿錢給林柯金,亦不清楚林柯金自己有沒有金錢可以照顧自己,伊自己沒有拿錢出來支付林柯金的生活費用,亦未見過林存仁或相對人帶三餐給林柯金,伊對於聲請人表示林柯金的生活起居都是由聲請人在照顧乙情,沒有意見,伊白天要上班,沒有辦法照顧林柯金等語(見院二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衡以證人盧美玲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並提及其曾要求聲請人交付金錢卻遭拒絕之情(見院二卷第107頁正面),證人盧美玲應無刻意偏袒聲請人之傾向,況證人盧美玲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應為可信。參以相對人就林存仁曾迎養、給紅包(給付扶養費)予林柯金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予認定林存仁確曾實際履行其對林柯金所負之扶養義務。循此,足認於89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之期間,應係由聲請人擔任林柯金之主要照顧暨扶養者,證人盧美玲從旁協助分擔照顧林柯金,林存仁則未盡其扶養義務。
⒋聲請人主張其代林存仁於89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
期間扶養林柯金,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1,309元至14,966元作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計算依據等語。然查,前開資料雖係政府機關依各縣市不同居住區域、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所公布之客觀數據,惟經本院向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詢,其函覆結果略以:本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係依據聯合國之「用途別個人消費分類」計12大類,包括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衣著鞋襪與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醫療保健(包含醫療費用、住院費用)、交通、通訊、休閒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9月28日主統地家字第1060016427號函附卷可證(分見院二卷第37頁、第30頁至第31頁),林柯金名下既有系爭房地,且林柯金實際上亦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俱如前述,足見林柯金並無在外租屋、支付租金之實際需要。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資料,包含醫療、住院費用等醫療保健支出,同如上述,而經本院調取兩造所涉之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聲請人於另案中提出林柯金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中醫、西醫,且類別跨及復健科、骨科、耳鼻喉科、內科、眼科、牙科、皮膚科等諸多科別,單據金額則介於50元至270,
219元,足見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林柯金醫療費用單據,遍及人體各科別,範圍甚廣,且單筆金額最低為50元,並非僅屬大額住院費用或安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另案僅提出林柯金之大額住院費用或安養費用之單據,並不包含平常醫療費用,本件無重複請求問題等語,核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復聲請人就其除另案提出之醫療住院費用單據外,是否另曾為林柯金支付其他日常醫療費用之事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憑佐,足認聲請人於扶養林柯金期間,為林柯金所支付之醫療住院費用,業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予以臚列計算,自無從再於本件為重複主張並要求相對人就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此外,林柯金為19年次,且罹患失智,聲請人與證人盧美玲為避免林柯金走失,會將林柯金鎖在家中乙情,亦如上述,堪認林柯金就通訊、休閒文化、前往餐廳及旅館消費等類需求,應較一般身心健全之常人為低,且其尚無接受教育需求。而依上揭說明,扶養之程度,應審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林柯金既無租賃房屋、支付房租、或接受教育之需求,其所需之通訊、休閒文化、前往餐廳及旅館消費等類需求,亦較一般常人為低,林柯金之醫療暨住院費用復已於另案中予以評價計算,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⒌林柯金於89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期間(共15年)
,有受扶養之需求,林存仁卻未實際迎養、或給付扶養費、或透過其他適當方式扶養林柯金,林存仁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扶養林柯金之不當利益,致實際扶養林柯金之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林存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返還責任由相對人繼承之,自屬有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林柯金業已死亡,相對人無從透過代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方式返還林存仁所受之不當得利,依林存仁所受利益之性質,本件應僅能按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即以金錢作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方法。再經本院審酌每人每日正常生活起居所涉各項支出多屬瑣碎,聲請人未為完整記錄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尚非明顯悖於情理,兼衡聲請人與林存仁之身分、工作收入暨經濟狀況【詳見上述㈡⒉所載】、林柯金之實際日常生活需要【詳見上述㈡⒋所載】,及證人盧美玲亦有協助照護林柯金,林柯金並非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詳見上述㈡⒊所載】等情,認於89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期間(共15年),扶養林柯金應以每月6,000元之價額計算,且應由聲請人、林存仁按1:1比例分擔。是林存仁於此段期間應分擔之價額共為54萬元【計算式:6,000×12×15×1/2=540,000】。
⒍林柯金與黃文隆發生車禍後,於104年4月25日死亡,聲
請人、林存仁及黃文隆等3人於同年5月5日達成調解,黃文隆同意賠償3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全部損害賠償,該筆30萬元全由聲請人實際收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不爭執部分⒊所載】,但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林存仁所涉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林存仁於該事件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林柯金被撞後,有取得賠償金30萬元,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都沒有列入遺產計算,但伊可以不計較,也不要求列入林柯金之遺產計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事件卷宗第120頁),而觀諸該事件所作成之判決書,確實未將此筆30萬元款項列入林柯金之遺產範圍內。再者,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業已提出其支付林柯金之喪葬費用、醫療暨住院費用等單據,並經法院於分配林柯金之遺產時,據以先自遺產中扣除聲請人所墊付之林柯金醫療住院費用共549,298元、喪葬費用473,876元等節,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可考,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支出(即其所墊付之林柯金醫療住院費用549,298元、喪葬費用473,876元),均已於另案中獲得補足,聲請人自無從於本件重複主張其以上開30萬元車禍賠償金支付林柯金之醫療住院費用或喪葬費用。復酌以上開調解程序,僅聲請人、林存仁及黃文隆等3人為當事人,林柯金其他親屬並無出具名義參與調解程序,該筆30萬元款項應認為係林柯金死後,黃文隆賠償予林柯金之家屬即聲請人、林存仁之款項,應由聲請人與林存仁各分得15萬元。聲請人抗辯林存仁僅能分得該筆款項1/4等語,尚乏所憑。又該筆30萬元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取得,林存仁未獲分毫,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抵銷)計算,當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39萬元【計算式:540,000-150,000=390,000】,並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㈢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乃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準此,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得主張此規定抗辯者,應屬直接受有利益者即受扶養人,且就保障受扶養人之利益言,若准予扶養義務人得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辯,則日後恐無何一扶養義務人願先墊付扶養費用以照護受扶養權利人,有嚴重影響受扶養權利人利益之虞,當非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林存仁應對林柯金負扶養義務,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僅受扶養人林柯金得援引民法第180條規定以拒絕返還利益予聲請人,林存仁或相對人則無援用之餘地,是本件相對人執此為由,拒絕返還林存仁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繼承林存仁之權利義務,就林存仁未盡其扶養林柯金之義務,負償還其價額之責,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9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見院一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3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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