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湘君 ,後變更為 張筱貞 、再變更為楊明富,楊明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7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雙方並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1億6,351萬2,050元(含營業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實作結算金額為1,284,771,477元。而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重大修繕的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於保固期限屆滿前之101年10月23日,伊發現系爭工程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道路(即北園三路Ok+300~Ok+400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於103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管線泥沙淤積、混凝土附著、輕微漏水等缺失,均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管涵範圍之重大修繕,尚未逾越5年之保固期間。伊乃催告上訴人限期修復改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將上開道路塌陷缺失修繕工程,即「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污水管線(CAc18)修復工程」公開招標,發包於○○營造有限公司,總工程費為5,401,290元;上開其他缺失,伊代為修繕費用即空氣污染防制費2,777元、工程費833,000元、修繕工程設計監工費39,903元。以上,伊已代為墊付之修繕工程費用共計6,276,97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2,299,384元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3,97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以南營字第1030002234號函提出保固期滿查驗記錄主張有缺失13項,惟上開缺失是否為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並未經雙方確認,且缺失既大部分均係輕微漏水共9處及O型環脫落共43處,系爭工程完工迄今5年,乃純屬因時間經過而生之自然耗損,已非屬保固責任之範圍。又其他缺失之修繕費用,其中被上訴人之工程竣工結算總表所示直接工作費金額為713,173元,並未詳列本件各項缺失之修繕內容及所支付費用明細,無從判斷所生之費用是否為修繕上開缺失所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於法有據。又此次漏水原因顯與99年間主協力商○○公司對南科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RD30-08道路路面陷落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背填止水無關,被上訴人對此之指稱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3月31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
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63,512,050元(含營業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後為1,284,771,477元。上訴人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工程部分,以36,015,000元分包予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0日驗收合格,依契約自次日即98年1月21日起算5年,至103年1月20日保固期間屆滿。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1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北園三
路Ok+300至Ok+400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要求上訴人於保固責任負責修繕,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收訖。上訴人另102年2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代為處理。
㈣被上訴人代為修繕費用為5,401,290元。
㈤上訴人以○○公司就系爭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面坍
陷,應負保固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駁回○○公司之上訴,○○公司又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管線接觸不良、輕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
㈦上開缺失被上訴人代為修繕費用為875,680元(即空氣污染
防制費2,777元、工程費833,000元、修繕工程設計監工費39,903元)。
上開各情,有工程契約、被上訴人102年2月6日以南營字第1020003341號函、上訴人102年2月25日北勞技二字第1010000508號函、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19日南營字第1010027773、0000000000號等函、郵件收件回執、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北園三路污水管線(CAc18)修復工程總工程費結算明細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及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書、缺失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短期墊款明細帳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4、27-29、42-44、92-94、128-13
0、206-213頁、本院卷第295-270、303-327、423、4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路段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是否屬於上訴人保
固範圍?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原證24管線接觸不良、
輕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是否屬於上訴人保固範圍?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之代為修繕費用?若是,得請求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2條、第4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為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2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知次日起,....起算保固/養護期間...如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乙方應依甲方之通知,照契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關之費用。
....保固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約定如下:...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五年。」(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是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上訴人即應負保固責任,且不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㈡系爭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及其他管線接觸不良、輕
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發現時未逾越5年之保固期間: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文義解釋,並無約明單指材料或結構體本身瑕疵之保固責任,且由系爭工程內容觀之,所謂重大修繕,應係包含施工在內。被上訴人就上開道路沉陷及其他管線接觸不良、輕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其修繕內容除施工外,尚包含材料更換在內。污水管線係屬管涵,依上開條款約定,為5年保固範圍,而系爭路段因該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基掏空路面坍塌及上開其他缺失,乃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應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管涵範圍之重大修繕,其保固期間為5年。復有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園區路航字第10300063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再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上開條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而依不爭執事項㈢、㈥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道路沉陷及上開其他缺失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發現該瑕疵,自未逾越5年之保固期間甚明。
㈢系爭路段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係屬上訴人保固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之101年10月23日,發現系爭路段因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基掏刷路面坍陷,經屢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均遭拒絕,乃不得已自行辦理修繕,所代為修繕費用之損失自屬保固範圍內,上訴人應負責償付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之情事,且發生在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間內不爭執,惟否認屬保固範圍,並辯稱:系爭路段於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污水管線維護管理單位於101年10月23日,在系
爭路段發現道路沉陷情形,經會同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現場,經該管理單位打開該路段人孔蓋發現人孔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1.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2.多處管間接縫漏水、3.管底漏水冒砂現象、4.管線坡度不平順、5.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另於102年8月間「北園三路污水管線修復工程」所進行管線調查及探挖時確認已產生自來水管接頭變形,及接續由園區自來水維護廠商所發現之漏水現象,依漏水點與CAc18人孔相距約7m左右,接近上述污水管缺失發生點附近,綜上判斷應係下層污水管線接頭縫隙產生滲漏及管底漏水冒砂產生地層掏空現象,係為造成上層自來水管線及路面設施變形沉陷之主因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並明確認定應屬保固缺失改善應處理之工作內容之事實(見上開頁反面),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2年2月1日園區路航字第1020004457號函所檢送之北園三路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歸屬釐清說明報告、管線開挖照片及污水管TV檢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14-120頁)。
上訴人否認系爭路段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屬其保固範圍云云,已非可採。
⒉再依不爭執事項㈢、㈥所示,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9日
南營字第1010028905號函通知上訴人,要求其應負保固責任負責修繕系爭路段上開缺失,上訴人未如期完成,並於102年2月25日北勞技二字第1010000508號函覆「本案工程因屬公共工程,恐因各項缺失造成意外事故發生,敬請貴局協助代為處理本案保固修護,以利結案」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4頁);甚而上訴人向其下包○○公司就系爭污水管涵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面坍陷,應負保固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70、303-328頁),是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應負保固責任,拒絕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顯然出爾反爾,有可議之處。
⒊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審理時,送請臺灣建築
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亦有該學會103年12月1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上開案號卷㈠第359頁)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見報告書第5至6頁)可憑。另經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審理時,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污水管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而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陷損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之污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下一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沉陷,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面,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載重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更為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此有該校106年12月12日興工字第1061900561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上開案號卷㈢第18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8、14、21頁)、該校107年3月1日興工字第1070050194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㈢第413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均認係污水管接頭鬆脫導致污水管沉陷進而使路面坍陷,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認係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所致。此外,系爭工程缺失發生於000年00月間,未見期間臺南地區有頻繁震度強烈之地震發生,且依上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所附101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中僅5月20日降雨量超過200毫米、6月14日降雨量超過130毫米,及另有16天當日降雨量超過50毫米之大雨,且多集中於前述
5、6及8月,相對一整年365日,其降下大雨甚或豪雨或超大豪雨之降雨日並不多,更以事故發生前之9月或10月份之降雨量而言,9月整月僅有5天降雨,全月累積降雨量僅
18.6mm,10月更僅31日一天降雨(降雨量2.5mm),實難認污水管涵之接頭脫接或接縫漏水,與5、6、8月等較大降雨量有密切接近之關係(見該報告第5頁及附件九)。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事故之發生是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益徵系爭路段因污水管線缺失導致路面坍陷,應屬上訴人之保固範圍。是本件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無可採。
㈣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查驗結果有管線接觸不良、輕微漏
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亦屬上訴人保固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管線接觸不良、輕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屬上訴人保固範圍內等語,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上開缺失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管線內部檢視之時機應屬系爭工程驗收前為之,然系爭工程驗收迄今已逾5年,且缺失既大部分均係輕微漏水及O型環脫落,乃純屬因時間經過而生之自然耗損,非可歸責於伊,已非屬保固責任之範圍云云,經查:
⒈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如工作物在保固
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上訴人應依業主即被上訴人之通知,照契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改正相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甲方(按即業主)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由此約定可知,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生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情形,上訴人即負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之保固責任,不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且由此約定文義之反面解釋,縱使系爭管線接觸不良、輕微漏水、O型環脫落、混凝土附著、管線脫節等缺失係因自然耗損所致,惟既非屬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導致之瑕疵,上訴人自仍應負保固之責。況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自然耗損」乙節,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2.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1條規定:「檢視時機:應於回填完成後漏水試驗前,當管徑小於等於Φ1200mm時依本節之規定辦理管道閉路電視檢視。當管徑大於Φ1200mm時依本節之規定辦理管內檢視及測量。」、第3.9.8條規定:「不合格之處置:如檢視發現有不良處所時,承包商應將該不良處所以適當材料修補,或將該管線拆除重裝、補修或重裝完畢再做檢視,至全部不良處所均改善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即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AA章第3.9.1條管線內部檢視,應優先於漏水試驗(見同章第3.10條)為之,當管線內部檢視不合格者,上訴人即有改善之必要,改善後始再進行漏水試驗。再參以上開規範第025AA章第3.9.2條規定:「檢視內容:⑴管線內每一支管之坡度狀況是否良好,有否波浪狀以致積水。⑵管線內接頭接合狀況是否良好,有否墊圈脫落、凸出或地下水滲入。⑶管線內壁有否龜裂、破損狀況。⑷管線內是否清潔,有否堆積影響水流之土砂石或混凝土等障礙物。」,而事實上系爭工程確有上開漏水及O型環脫落檢視缺失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西北一分區TV檢視缺失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因之,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保固期限屆滿前之103年1月2日(見原審卷第196-198頁)為管線內部檢視發現有上開系爭工程其他缺失(見原審卷第196-198頁),並於103年1月20日將本工程5年保固期滿查驗結果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125-130頁),並於103年2月6日命上訴人在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改善(見原審卷第198頁),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管線內部檢視之時機應屬系爭工程驗收前為之,然系爭工程驗收迄今已逾5年,且上開其他缺失依施工規範第025AA章3.10規定,應經過漏水試驗,被上訴人僅由目視而未經漏水試驗,難令伊負保固修繕責任,且其未舉證該漏水量已超過上開施工規範之最大容許滲水量或漏水量,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代為修繕費用3,977,586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所示,及上開所述,被上訴
人於保固期滿前發現上開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通知上訴人修繕完成改善,上訴人函覆由被上訴人代為修繕,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為6,276,970元(計算式:5,401,290+875,680=6,276,970)等情,附有修復工程結算證明書、修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短期墊款明細帳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42-44頁),堪信為實。又扣除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2,299,384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代為修繕費用為3,977,58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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