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賴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實現應報定義觀念,抗告人懇請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就
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犯罪時間係於104年7月間至105年2月間,均屬同時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顯然不利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㈢又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際上
所受處罰將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4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之處。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中,其中附表編號①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署之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他各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0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2月,惟編號②至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附表編號⑲至㉚號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①至㉚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5年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2年4月。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②至㉚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已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就上開3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其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舉他案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其他法院裁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以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文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③至⑤均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8月│③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8月)│││││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8月)│││││⑤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聲請書誤載│104年11月11日│③104年9月5日│││為14年11月10日)││④104年9月14日│││││⑤104年9月1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40號│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14號。│執更字第390號。│執更字第390號。││││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編號/罪名│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⑧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⑨至⑬販賣第一級毒品│││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十公克以上│││├───────┼─────────────┼─────────────┼─────────────┤│宣告刑│⑥處有期徒刑9月│處有期徒刑4年6月│⑨處有期徒刑8年│││⑦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⑩處有期徒刑8年│││││⑪處有期徒刑8年2月│││││⑫處有期徒刑8年2月│││││⑬處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①105年2月13日│10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5│⑨104年11月25日│││②10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年2月14日止│⑩105年1月18日│││2月14日止││⑪104年11月28日│││││⑫105年1月20日│││││⑬105年2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0│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5年度偵字第920號│2487、2570、2590、3305、33│2487、2570、2590、3305、33│││││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41號│第320、64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0、39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8月30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0、39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日期│105年9月19日│106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106年7月4日│││││為107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390號。│執更字第390號。│執更字第390號。│││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②至⑱號定應執行刑為│││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期徒刑17年確定。│└───────┴─────────────┴─────────────┴─────────────┘┌───────┬─────────────┬─────────────┬─────────────┐│編號/罪名│⑭至⑯均販賣第二級毒品│⑲至㉒均販賣第二級毒品│㉓至㉚均轉讓第一級毒品│││⑰至⑱均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⑭處有期徒刑4年2月│⑲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㉓處有期徒刑8月│││⑮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⑳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㉔處有期徒刑8月│││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㉑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㉕處有期徒刑8月│││⑰處有期徒刑1年│㉒處有期徒刑3年8月│㉖處有期徒刑8月│││⑱處有期徒刑1年││㉗處有期徒刑8月│││││㉘處有期徒刑8月│││││㉙處有期徒刑8月│││││㉚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⑭104年7月8日│⑲104年9月9日│㉓104年9月4日│││⑮104年11月28日│⑳104年9月11日│㉔104年9月4日│││⑯105年1月14日│㉑104年9月6日│㉕104年9月5日│││⑰105年2月14日│㉒104年9月15日│㉖104年9月6日│││⑱105年1月14日││㉗104年9月8日│││││㉘104年9月9日│││││㉙104年10月3日│││││㉚104年10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2321、│106年度偵字第161、194號│106年度偵字第161、194號││││2487、2570、2590、3305、33││││││06、36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4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日期│106年7月4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390號。│度執字第3780號。│度執字第3780號。│││⒉編號②至⑱號經定應執行刑│⒉編號⑲至㉚經原判決定其應│⒉編號⑲至㉚經原判決定其應│││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