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乃以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為據,惟關於該法律關係所繫之買賣契約,另經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解除,並據以請求返還已付之部分價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是本件請求價金有無理由,乃以該案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為斷,即本件訴訟之全部,乃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茲據被上訴人聲請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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