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黃萬居 相對人 黃詹哖 關係人 黃宇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詹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萬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宇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詹哖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萬居為相對人之長子,而相對人黃詹哖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因肢體障礙,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黃萬居為相對人黃詹哖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 黃進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住居所(即私立 元福 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年籍、生活狀況,相對人表示:90幾歲了。可以站立,可是很難。(問:
是否認識聲請人及關係人?)是大哥及 阿德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肢體不方便,有跌倒過,骨頭都碎掉。我們兄弟已經照顧他一年多了。跌倒已經發生三年多了。沒有傷到腦部,所以沒有檢查過。還有一個最小的弟弟沒錯。我與最小的弟弟以其因為土地分割的關係有糾紛,他住在母親的戶籍址。還有一個兒子已經過世很久了。出生幾個月就過世了。同意輔助宣告等語。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示:報告後補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三、鑑定結果: 黃員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部分喪失,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幾乎不能,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限。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若維持其生活作息規律,引導其多參與生活事物,並經常給予支持及定向感之提醒,有少許進步的可能性,惟幅度仍應有限。‧‧‧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黃員臥床,身材較瘦小,上半身可自由活動,上肢肌力5分、下肢肌力3分,伴隨肌肉萎縮,無法舉高或大範圍移動雙腳,也無法自行坐起。鑑定中一邊回答問題一邊吃頻果,而看護把午餐放在邊桌時,便獨立拿起飯碗使用湯匙進食,動作較緩慢但吞嚥功能尚可。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情緒平穩,臉上表情正常,有社交笑容,態度配合。回答問題較簡短,大致上可切題,但有時同樣問題會有2個不同答案,也常以日文的不知道(Wakanai)來回應。思考內容較貧乏,否認妄想內容,也否認目前有任何的擔憂,說不出期待的事物。否認幻聽或幻視。睡眠和食慾尚可,無喜愛的休閒活動。認知功能退化,現場兩位兒子指認得其中一位,不知道所在地為何處,也不知現在是民國幾年,不記得自己什麼時候出生,但能回答自己91歲。只記得早餐吃飯配菜,但說不出詳細內容。無法回答100-7,知道100元用掉10元剩90元,但回答不出100元用掉15元剩多少。現場把1000元鈔票看成100
元,且說不出100元能買什麼。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分數:3分。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多數時間臥床,雖動作慢但能自己吃飯,無法獨自穿衣洗澡,什麼時間該做什麼事多需他人提醒。包尿布,且大小便後不會反應,生活自理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以前年輕時能夠出門賣菜,但在鑑定時把1000元鈔票看成100元,簡單的減法計算錯誤,無法回答100元能買什麼東西,也無法回答自己現在有多少財產,目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平時疏離不主動和他人互動,亦無休閒嗜好。但可簡短維持和他人的談話會有情緒起伏。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限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103年2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應答,然因其患有肢體障礙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於103年2月13日以桃姚字第103072號函及103年
5月7日以桃姚字第10321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過去相對人五子曾試圖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五男四女,相對人三子於
五歲時即早夭。相對人婚後,則為家管,除照顧家庭外,亦會與其配偶一同從事務農工作,相對人配偶約30多年前往生。
⒉疾病史: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於102年間不
慎跌倒後,即臥床至今,相對人目前除雙腳蜷曲僵硬外,無其他須固定回診之需求。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不諳國語,須以台語與其對話。訪視期間
,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相對人能說明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然相對人能正確說出關係人之姓名,卻無法正確說出聲請人姓名。此外,詢問相對人其他事務,相對人均表示不知道,訪員離開前與相對人說新年快樂,相對人則會回應大家快樂。訪視過程中,訪員邀請相對人與訪員握手,相對人則會緩慢抬起手,觀察相對人左右手均能緩慢自主移動及抓握,然抬起幅度不大,且抓握之力氣小。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意識時好時壞,有時會有記憶混亂狀況。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身材瘦小,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
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現於元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服務,相對人居住之房間位於機構二樓,房間進入後,室內以牆面隔成兩間,相對人床鋪位於進門後左邊最後一張床,環境整潔無明顯異味,相對人居住之房間外即為簡易之交誼廳,空間寬敞且明亮。相對人雙腳有萎縮僵硬狀況,無法自主翻身、站立及行走,須使用尿布,日常生活之沐浴、更衣及用餐等均須由機構照護人員協助,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表示護理之家合作之醫療院所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若相對人有特殊狀況須就醫時,機構會協助相對人送醫治療,並通知緊急連絡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元福護理之家,
受機構式照顧服務。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約27,000元,均由相對人存款支付。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並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位於八德市約1百多坪土地及每月7,000元之老人年金,無其它資產或負債。關係人及聲請人均表示相對人存款均轉至關係人戶頭,以利關係人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安置費用,關係人則會紀錄相關支出明細予相對人其他手足。
㈢聲請人黃萬居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負擔其與配偶之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子女則自行負擔其個人生活所需。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平時均於住家附近種菜,偶而會外出散步
,然聲請人近年來耳朵重聽且腿部不適,加上無交通工具,較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現平均一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
⑷婚姻狀況:聲請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長
子已婚且育有一男一女;長女即次子均未婚,現聲請人及其配偶與三名子女及孫子、孫女同住。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從事紡織廠作業員工作,現已退休。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一筆3分多之田地及存款約20多萬元,無其它資產或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於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均能提供相關資訊。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住居所,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黃宇利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黃宇利先生為相對人之五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黃宇利先生自述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不固定,配偶從事食品業副領班一職,家中無經濟困境。
⑵居住環境:黃宇利先生住所為兩層樓透天住宅,客廳內擺放
常見傢俱與家電用品,生活用品依家庭生活習慣歸類擺放,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住所周邊除民宅外,多農田。⑶生活狀況:黃宇利先生因從事房仲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較無固定,但相對的工作忙碌或閒暇時間亦不固定。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兩子。
⒊就業情況:黃宇利先生自述自退伍後至今,曾於工廠任職,
並兼差房屋買賣仲介或律師事務所之助理,約於今年起才正式專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
⒋個人財務狀況:黃宇利先生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有汽車一
部,無貸款、負債,與手足間共同持有位於八德之建地與農地(個人持有約三分)。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黃宇利先生與相對人未同時受訪,
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黃宇利先生自述每週六、日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協同配偶與子女一同前往。
⒍擔任監護(輔助)人的適當性:黃宇利先生為相對人之五子
,有工作與固定住所,自述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主要由黃宇利先生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現相對人於元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期間,近期曾發生相對人泌尿感染及腳背受傷破皮等情形,當下黃宇利先生接獲通知後即出面協調相對人就醫、就醫後陪伴照顧及向照顧機構爭取相對人醫療費用與安置費用之補償等相關權益,故有意願與聲請人黃萬居先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
⒎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
⑴黃宇利先生稱,事後經向相對人長女、次女與四女詢問,上
述三人皆表示對本案並不知情,並認為就本案之聲請,相對人之子女間應事前先共同討論。
⑵黃宇利先生表示,相對人過去自理個人財務,除定存到期時
,相對人會委託黃宇利先生代辦,辦理完成後黃宇利先生會將相關資料完整交還相對人自行保管,然於相對人跌倒臥床後,相對人其中一位女兒拿出相對人之存簿交予相對人四位兒子,請四位兒子自行商討由誰保管相對人之存簿,當時四位兒子同在黃宇利先生住所討論,因長子即聲請人黃萬居先生與次子兩人皆未明確表達意見,而四子即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則在未達共識前即拿走了相對人存簿表示要代為管理,自後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曾將管理運用之記帳明細提供予其他子女確認,但僅維持一年後,黃宇利先生即未曾再收到相關帳務明細,故黃宇利先生認為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未公開、透明,又將相對人存款匯入其個人戶頭內,故不同意由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擔任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且期待關係人一黃進德先生需將自其代管運用相對人財務期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及帳戶帳號等資料做完整明確之提供。
⑶黃宇利先生釐清,相對人配偶往生前曾口頭表示,未來相對
人之照顧是交由黃宇利先生負責,故老家之房產(即黃宇利先生現住所、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未來也應過戶至黃宇利先生名下,故黃宇利先生並非故意私自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辦理過戶。
⑷相對人過去臥床在家照顧期間,曾由相對人四位兒子共同輪
流照顧相對人,最後因相對人有壓瘡經送醫後就直接轉至元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但考量機構照顧人力與品質,黃宇利先生期待未來能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並以相對人四位兒子輪流照顧之方式,讓相對人返家受居家式照顧,而照顧費用即以相對人之存款來支付。
⑸黃宇利先生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意願,未來如由黃宇利先生
管理相對人財務,黃宇利先生在運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前,會先知會並取得相對人子女間之同意後再行運用,並記帳管理、公開透明。
㈤建議:相對人現於元福護理之家居住,受機構式照顧服務。
聲請人黃萬居先生平均每月會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黃進德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每週至少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唯因相對人五子對於管理相對人名下資產之想法與其他手足意見相左,故未告知相對人五子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黃萬居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進德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關係人二黃宇利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對於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及照顧能力,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以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黃萬居及關係人黃宇利皆為相對人兒子,且未見有何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又均具有擔任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並經兩造其他手足即黃進德、 黃萬清 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宇利共同擔任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宇利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可達到相互監督、節制、約束,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使聲請人或關係人黃宇利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有輔助人參與意見,衡情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宇利共同擔任相對人黃詹哞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黃宇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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