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邱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溫俊富 律師被告 葉發溪
黃美蘭 葉步進 葉步有 葉莉萍王香妹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步廣 被告 黃享
葉發臺 葉發堯 葉發茂 葉發鈿 被告 葉發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步成 被告 葉昱峰 被告葉 陳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葉發溪、 黃享通 、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 葉陳蘭秋 、黃美蘭、葉步進、 葉王香妹 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關於分割第一項所示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依附表一「系爭566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關於分割第二項所示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依附表一「系爭566-2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葉發相 於民國
100年7月7日死亡,而為被告葉王香妹、葉莉萍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141至145頁),原告並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被告葉發相之繼承人為被告葉王香妹、葉莉萍,並聲明改列葉王香妹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39頁),衡其真意,應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享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所共有;坐落同段5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2筆因共有人人數較多,如予細分,恐影響其利用價值,但因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變價分割亦有不妥,仍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爰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一。其中,被告黃享通未受系爭566地號土地之分配,而僅分配於系爭566-2地號,但不因此增加被告黃享通就(A)部分即道路應有部分之負擔;被告葉莉萍、葉步有僅共有系爭566-2地號土地,故僅分配該筆土地;被告葉步進、葉王香妹僅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亦僅分配該筆土地。原566地號土地
(三)被告葉昱峰雖抗辯系爭土地2筆與坐落同段566-1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坐落同段566地號土地(下稱原566地號土地),因原告於其上開設6米巷道,而自原
566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分割成為同段566-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系爭土地2筆即分別坐落於566-1地號土地兩側云云,然該6米道路乃由原告負擔,即自原告對原5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提出,分割結果為原告應有部分減少,且該道路得以提升附近土地之價值;被告葉昱峰另抗辯系爭土地2筆前有分管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縱原告之前手曾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況該分管契約倘無期間之約定,各共有人本得可以隨時終止之,本件分割應不受分管狀態之影響等語。
(四)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共有566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⑵及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共有566-2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發溪、黃美蘭、葉步進、葉步有、葉莉萍、葉王香妹、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以: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被告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並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葉昱峰以:原566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 葉標銅 (被告葉昱峰之父)、 葉標淦 (被告葉發臺之父)、 葉標欽 (被告葉發鉉之父)、 葉標壁 (被告葉發溪之父)兄弟4人於日治時期買入,因於39年間分家,依房份照天、官、賜、福協議分管。原告購得部分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因在其上建屋,其出入道路僅有2米寬,經過鄉公所協調不成後,被告等人一時心軟,同意原告拓寬道路,並自原566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分割成為同段566-1地號土地以作為道路,而系爭土地2筆分別坐落道路兩側,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2筆上均有應有部分,被告葉昱峰之應有部分亦因而遭移轉至價值較低之系爭566-2地號土地上。然買哪裡用哪裡,原告所購買土地部分,位置係在系爭566-2地號土地上,原告藉由分割土地移轉持分,始取得系爭5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566地號由被告葉昱峰分管使用部分之面積,亦因開路而恐減少。本件分割應按原來之分管約定為之,較為公平,即應採被告葉昱峰提出如附表2及附圖2所示方案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將使被告葉昱峰原本分管使用之土地減少,並不公平;又被告葉昱峰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予補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葉陳蘭秋除引用被告葉昱峰之抗辯外,另以:希望分配到系爭566地號部分臨中豐路的位置,並且跟被告葉昱峰分配的土地連在一起,因為祖先就是這樣劃分,不願意分配到系爭566-2地號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黃享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5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共有、系爭56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所共有,各共有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7至21、44至53頁),且為被告葉發溪、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步有、葉莉萍、葉王香妹所不爭執,被告黃享通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另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2筆非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而非農業發展條例上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復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其應以金錢為補償,及應受補償者,均為數人時,應由分得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依其所得利益之比例,對於每一受補償者,共同負補償之責,始符合分割共有物為互相交換權利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並無困難,且為被告14人所不爭執,自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與被告葉昱峰所提出之方案二中,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經委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宗),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
3.方案一與方案二中,關於566地號土地部分,受分配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相對位置略有不同,僅面積大小亦有些許差異,關於系爭566-2地號土地,甲1、乙1、丙1、丙
2、丁、戊、己1、庚及道路(A)部分之位置、面積均相同,其主要差異在於:按方案一,被告葉發臺、葉昱峰、葉陳蘭秋依序另受如附圖一所示甲2、乙2、辛1部分土地之原物分配;按方案二,甲2、乙2、辛1部分土地並非分配與被告葉發臺、葉昱峰、葉陳蘭秋,而係歸入癸
1分配與原告,同時,原告於566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癸2面積(與方案一比較)也大幅縮減。
4.被告葉昱峰雖提出方案二,然其所謂原告購買566-2地號土地、只能分配566-2地號土地云云,顯係誤解共有關係之構造、混淆應有部分與分管部分所致(詳後述);該分割方案中,就56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分得部分及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差懸殊,高達19,543,510元,另就
56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葉昱峰、葉陳蘭秋則應分別提出20,515,521元、4,870,83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渠等是否確有資力負擔如此鉅額之補償,恐有疑義,而其不能補償之結果,乃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得聲請執行被告葉昱峰、葉陳蘭秋所分得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拍賣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如此一來,非但不利於土地分割結果之安定,亦有違被告葉昱峰保有祖產之意願;相較之下,方案一較為可行,且按當事人前揭陳述,亦較合乎多數當事人之意願。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
(三)被告葉昱峰、葉陳蘭秋雖主張方案二,並為前揭抗辯,然查:
1.法律上所謂共有,指共有人依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共同享有一共有物上之所有權。此「一定比例」學理上稱為「應有部分」,俗稱「持分」,其性質為一定比例之所有權,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成分,而非共有物之具體特定部分。相對地,共有人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該特定部分學理上稱為「分管部分」。據此,應有部分乃一定抽象比例之「所有權」,分管部分則為具體特定部分之「所有物」,前者為部分之權利,後者為部份之物,兩不相同,不能混淆。
2.本件系爭土地2筆連同坐落同段566-1地號土地,前本為一筆土地即原566地號土地,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其所購買者乃應有部分,而非分管部分,縱出賣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人,其分管部分在分割後566-2地號土地之位置,原告所購買者仍為原5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仍抽象存在於原566地號土地之每一成分,此亦原告與被告葉昱峰於該次分割後,均為系爭土地2筆共有人之原因。被告葉昱峰抗辯原告應「買哪裡用哪裡」、並稱原告藉由分割、開路移轉應有部分云云,顯係混淆應有部分與分管部分,誤解前揭共有關係之構造及應有部分之意義,實無足採。
3.被告葉昱峰另抗辯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並提出土地壹部賣渡證書、分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至239頁)。然分管契約乃以各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使用收益為標的,本非分割方法之約定,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本不受其拘束;另依前揭分管書所示,被告葉昱峰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乃就原566地號土地加以約定,則於該土地分割另立566-1、566-2地號,並於566-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後,各共有人已不能按該分管書之約定使用該等土地,應認該分管契約已經終止,對本件共有物分割更不生影響。
4.被告葉昱峰抗辯其因原告開路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其若確受有損害,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應另循其他管道解決,非可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持以抗辯。被告葉昱峰復抗辯地上物應予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2筆之分割,對地上物之所有權不生影響,並無補償之必要。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由兩造各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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