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銘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64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
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拘役100日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4日│107年3月4日│107年12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108年度偵字第90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64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64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01號││├───┼─────────────┼─────────────┼─────────────┤││日期│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64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64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01號││├───┼─────────────┼─────────────┼─────────────┤││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⑴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度執字第1367號│度執字第1367號│第1802號│││⑵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刑│⑵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為拘役5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