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純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純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秉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可知不論向私人借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係以借款人之「信用」為擔保貸款方式,私人或銀行係根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進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貸款,並不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帳號等資料,且個人信用絕無可能透過將來源不明款項存入後立即轉出及提領後即可認屬其個人額外收入,或提升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等,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專供個人理財使用,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必然利用所掌控他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帳戶等不法用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掌握、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不論由不明之人提領款項,或由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方式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洗錢,而其雖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張誠順 」、「總經理- 吳逸書 」,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不明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依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等人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及將京城商業銀行網路轉帳設定約定轉至其申辦國泰世華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同意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予「總經理-吳逸書」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或提領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而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 賴德龍 、 葉順發 ,致賴德龍、葉順發分別陷於錯誤,賴德龍於附表1「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蔡秉純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操作葉順發因受詐騙而告知所申辦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欄葉順發郵局銀行帳戶內所示金額款項轉入蔡秉純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內,蔡秉純即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或臨櫃、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行提領臨櫃提領現金或至該欄所示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仍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於112年7月3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3旁邊巷子內,將所領出詐欺贓款6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於同年月12日,將所提領領出106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內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賴德龍、葉順發察覺有異均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龍、葉順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秉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
35、109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個人申辦之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總經理-吳逸書」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暱稱「總經理-吳逸書」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號設定為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而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或將京城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其分別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出,並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將所提領出之款項於附近巷內、停車場內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尋找代辦公司代辦貸款事宜,後續就依對方指示辦理,對方叫我怎做我就怎麼做,沒有多想,也沒多問,且我提供帳戶也是日常生活使用的帳戶,沒有人會拿帳戶開玩笑,我是被騙帳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貸款公司,而搜尋到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網站,該網站頁面簡潔,並有貸款成功案例、客戶好評等內容,易使一般人相信為真實,於填寫資料後,而與LINE暱稱「專員張誠順」聯繫,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工作照片等,如此營造出「專員張誠順」所屬公司為一合法公司,並由「專員-張誠順」向被告表示會替被告名下帳戶進行美化金流,因此介紹暱稱「總經理吳逸書」之人與被告,「總經理吳逸書」請被告手持證件拍照確認人別,並稱之後由公司財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出後交還,以製造金流,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配合對方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於112年7月12日發覺帳戶不能使用,始驚覺受騙,並立即報警,本件不能以事後之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申辦貸款時為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做決定之人,且此種借貸程序本無法與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且嚴謹之作業程序相比,自難苛求被告僅因未確實求證或逕行提供帳戶,而遽認其主觀上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是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而在思慮欠周情形下,誤信詐欺集團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其申辦帳戶資料,故未意識自己帳戶會遭作為犯罪工具等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另被告主觀上是為辦理貸款而有美化帳戶之需求,才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特定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為其生活日常經常使用的帳戶,即每月有行政院租屋補助金7000元會固定入帳,多筆薪轉紀錄、電信費及保險理賠金之紀錄,是被告所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然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遇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主觀上若預見涉及不法,豈會交付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讓自己生活陷於不便,且被告貸款需求為10至15萬,當帳戶內收受第1筆款項60萬元時即可捲款潛逃,卻仍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返還該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等犯意。此外,由被告提領時間即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中間間隔約9日,該段期間內被告帳戶並未遭警示,因此被告相信對方所述為真實,且難以發現遭詐欺集團利用,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2、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將其申辦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封面拍照後傳予暱稱「總經理-吳逸書」之人,並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將其個人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等資料,並同意配合提領、轉帳事宜,詐欺集團即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期間內,以該欄所示假冒檢警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賴德龍、葉順發,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賴德龍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先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申辦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葉順發依指示將其個人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告申辦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葉順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葉順發帳戶內如該欄所示款項轉入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總經理-吳逸書」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或利用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提領詐欺取得贓款,或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仍依「總經理-吳逸書」之指示再行利用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之後仍依「總經理-吳逸書」,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內,或停車場內,將相關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行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5至16、212至213頁,本院卷第34至35、114至11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2日至同月12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444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3年6月18日一大直字第00003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7至51、89至95頁),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9至125、227至269頁)。據上,足認被告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總經理-吳逸書」之人指示提供其申辦京城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同意配合提領、轉帳等事宜後,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提領出或轉帳,最終提領出後均依指示轉交所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行為,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如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帳、轉交予不明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所陳其將金融帳戶帳號交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帳、提領、並將款項轉交不明之人等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如此做可以提高貸款信用評分所以才要做金流云云,但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誠順」(因對方退出現為「沒有成員」)、「總經理-吳逸書」等人LINE對話列印資料所呈,雙方對話雖有談論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但文字對話內容並未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對方公司協助存入款項,被告提領出交還等「美化帳戶」方式就可以提高被告之信用而得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內容,且被告與暱稱「張誠順」第1則文字對話,可見「張誠順」稱:「啊你怎麼又來信箱留言?」「不是說不用貸了」等語,顯見被告與暱稱「張誠順」之前已經就是否申辦貸款等事宜進行討論,且被告已經表示不用貸款,可徵被告並未將其與暱稱「張誠順」間有關辦理貸款事宜之完整之LINE對話資料提出,據上,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2人之LINE對話資料所呈,並不完整,且相關內容完全無任何被告所辯為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進行美化帳戶等內容,是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列印資料,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辯護人提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列印「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網路廣告列印資料部分,並稱被告是透過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並無法看出該2人究竟為何公司職員,且該頁上方明確明示:「防詐專線:165*嚴正聲明:近期本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提醒您:慎防詐騙:本公司不會請您提供證件+存摺正本、印章等*慎防詐騙,本公司不會請您至ATM進行任何操作」等內容,且廣告內容所呈「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全網最快速撥款1分鐘填單20分鐘完整顧問試算最快30分鐘撥款入帳」及客戶迴響內容等所呈,顯然直接向「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並非由該公司人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且一再申明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操作ATM,則顯與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甚至配合辦裡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進行轉帳、提領等事宜迥異,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被證1: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網站截圖資料部分與被告、辯護意旨所辯明顯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誤認對方合法代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之情不符,並有疑義,難以遽信。
(3)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一定信賴、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或依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提領等,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金融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明確瞭解該他人所述之真實、信用性等,再行提供使用。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並屢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多樣、安全、便利,如設置自動櫃員機、電子、網路轉帳等,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此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予不明之人,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甚明。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37歲成年人,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保險公司約11年,其薪資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帳戶內,其從事保險業務員,並協助保戶辦理保單質借等節,均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所具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等,是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情形情,當不得諉為不知。
②查被告本件事發前曾辦理過車輛貸款、信用貸款等,顯
然知悉辦理貸款之程序、所須資料、文件,相關申辦流程,並無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何匯入、提出款項等金流事宜,僅提供經濟證明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13頁,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曾有辦理車輛貸款、信用貸款之經驗,縱然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但對於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信用貸款程序均知之甚明,即被告辦理貸款經驗並無需提供個人帳戶匯入款項、提領、轉交即被告所稱致作金流之程序甚明,且被告稱其並未與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見面,也未曾至其所稱代辦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亦未簽立任何代辦契約等(偵查卷第212、21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為貸款之事與「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聯繫後,即配合提供其申辦京城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即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將大額款項提領出後在附近巷弄內或停車場內將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無任何簽收,則被告僅為提供其「收入證明」,而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帳、提領現金、轉交等行為,核與一般銀行或私人間辦理信用貸款之情迥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被告所稱代辦之安心貸公司任職、如何為其提供收入證明、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相關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聽從對方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悖於常理。再佐以被告與暱稱「專員-張誠順」對話所呈,「專員-張誠順」向被告表示其差「收入證明」,經被告與暱稱「總經理-吳逸書」聯繫後,即與「專員-張誠順」表示「他會再去公司財務那請財務擬個方案,可能看是以公司去告知銀行我的收入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有前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5、59頁),顯見被告予以請公司告知銀行其任職及收入實際情形之方式解決欠缺之收入證明,並未說明任何有關提供帳戶、存入款項、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宜甚明。進而,被告與暱稱「總經理-吳逸書」聯繫轉帳過程中,雙方則多次商議如何以不實名目等方式欺騙承辦銀行行員,免遭承辦行員發現疑義拒絕辦理或報警等情,即暱稱「總經理-吳逸書」詢問被告「對你而言、用什麼項目的採購比較合適」,被告回覆「辦公桌椅如何」、暱稱「總經理-吳逸書」指導被告「有沒有問你為什麼從京城銀行轉帳給國泰?」「就說、因為附近沒有京城銀行」,被告回稱「OK」、並詢問:「如果問為什麼不用轉帳要用提領的話,有什麼比較好的說法嗎」,「總經理-吳逸書」回覆:「廠商用現金結算有優惠2%」等語,亦有上述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9、115、117頁),據上,被告聯繫代辦人員所瞭解其欲順利辦理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而收入證明當可由所任職公司開出在職證明、或提出扣繳憑單即可證明,顯然並非被告所為本件提供個人帳戶匯款來源不明款項,又立即轉帳出或提領出等方式即可以作為「收入證明」甚明,且觀被告所陳前開為辦理貸款過程中,尚未確認究竟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利率、利息等,即依指示配合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帳號、並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均設定為成京城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行轉帳、提領過程中,仍與暱稱「總經理-吳逸書」聯繫虛捏匯款名目,並依「總經理-吳逸書」指導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匯款緣由、提領大筆現金等不實說法等以搪塞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過程中之查問,避免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恐為詐騙而報警或拒絕辦理之情,被告所為不僅有虛增、虛飾、膨脹其帳戶往來,使貸款方誤信被告具有信用,且具有豐富收入來源,且過程中亦不能誠實如實說出為辦理貸款而進行轉帳、提領,則被告對於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等人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甚明。
③另被告於112年6月提供、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後,於
112年7月2日,分別告知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2人其將與家人前往日本旅遊,期間為7月5日至10日,有上開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112年7月3日依暱稱「總經理-吳逸書」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欄將詐欺贓款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款項,再就轉帳部分款項分別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出,最後將提領現金在附近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簽收,該人亦非暱稱「張誠順」或「吳逸書」之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被告自陳如此行為並不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顯然早已發現有異,在其出國該段期間,仍有時間思考、判斷,但被告回臺後,竟仍再依「總經理-吳逸書」指示於同年7月12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提領、轉交現金等行為, 益徵 被告已認知其前開所為恐有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仍因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持續依指示配合辦理,而有容認此詐欺、洗錢情狀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於辯論終結後另提出被告先後2次提領時間為112年(誤載為113年)7月3日及同年月12日,相隔9日,是因被告事前告知其欲出國,因此該段期間未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為一段時間持續進行,以致被害人未及發現遭詐騙而持續匯款或交付財物,尚難因被害人仍陷於錯誤未發現詐欺而未報警,被告提供帳戶未遭警示即驟認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採信。
④此外,被告雖提供其個人平時使用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利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有至警局報警,並提出其申辦京城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5日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稱其會找代辦人員辦理貸款是因其收入都不在其名下等語,且縱京城銀行帳戶有繳付電信費,收取小額薪資、補助款等金額均小,被告提出前顯已評估過,且該帳戶是否使用,或事後有無報警等節,均無礙被告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可認知將協助詐欺集團收受贓款、轉帳、提領轉交現金等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益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且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及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雖為辦理信用貸款,僅缺收入證明,縱認遭要求為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提領款項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並不正常,但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縱認有不正常,仍依指示配合提供其申辦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僅知暱稱之不明之人,並依該不明之人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任由該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將所領出現金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足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與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及收取其轉交款項之人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且所為提供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轉交等行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未能確知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細節、過程,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為所參與者,詐欺犯行中收受、轉交款項顯為詐欺不法犯行之財物,並提領轉交不明之人,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被告所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收取款項之人等人同負全責。從而,被告與「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洗錢等犯行,應負擔共犯責任。
(5)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誡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縱雖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但其具有申辦車輛貸款之辦理經驗、對於申辦相關貸款程序應知之甚詳,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生經驗足以判斷真偽,但對於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帳號設定約定轉帳、進而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分別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情節已知悉與一般信用貸款程序不符,且明確瞭解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並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掩飾犯罪行為人,而均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詎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配合不明之人為本件犯行,被告客觀上確有配合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並有容任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為辦理貸款均依指示辦理,一切均不知云云,均屬事後委卸之詞,部足採信,本件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卻,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中告訴人葉順發遭詐欺財物為70萬元,告訴人賴德龍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財物合計710萬4105元,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者,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各次洗錢行為金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交付、提供帳戶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依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所載,該條共7項,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部分均未修正,其他因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等,可徵該條僅條次變更,且僅第1項、第5項做修正,相關修正均為文字修正,故不另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暱稱「專員張誠順」、「總經理-吳逸書」、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德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已可認知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予不明之人,並配合轉帳、提領、轉交不明之人所為,將造成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縱非主導者,但恣意配合,其所為造成遭詐騙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業據告訴人賴德龍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6、147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而獲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所查獲告訴人賴德龍、葉順發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合計達167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手成員,被告帳戶內尚餘洗錢財物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手成員之166萬元部分,非由被告取得,此部分若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秉純與暱稱「吳逸書」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冒用檢察長、警察等人名義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葉順發、賴德龍2人,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交予賴德龍以為取信,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致葉順發、賴德龍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所示足生損害賴德龍及社會對法院、檢察署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細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2人,均有冒用警察、檢察長等公務人員名義,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公文書以LINE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被告雖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但過程中被告並未持相關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2人,益未與告訴人2人接觸,與詐欺集團成員「總經理-吳逸書」聯繫過程中,亦無說明討論相關詐欺行為方式,是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必然手段,故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逕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洗錢行為(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賴德龍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9時許至同年7月12日某時許,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德龍,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主任、165勤務中心楊隊長、 張介欽 、 周士榆 等人,訛稱因電話、帳戶等遭盜用涉犯洗錢、毒品、恐嚇等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辦理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等以進行清查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予賴德龍,致賴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集團提供金主人員貸款,及依指示將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蔡秉純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內。1.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金額:⑴112年7月3日12時25分匯款60萬元⑵112年7月12日10時23分匯款37萬1.112年7月3日部分⑴第1層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轉帳部分Ⅰ.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Ⅱ.轉帳時間:112年7月3日12時28分Ⅲ.轉帳金額:50萬元②提領現金:Ⅰ.提領時間:112年7月3日13時26至29分Ⅱ.提領地點:某處中國信託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Ⅲ.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⑵第2層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提領時間:112年7月3日13時4分、32、33分②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③提領金額:Ⅰ.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1萬5000元2.112年7月12日部分:⑴轉帳部分①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轉帳時間:112年7月12日10時44分③轉帳金額:27萬元⑵提領現金部分:①提領時間:112年7月12日11時17至19分②提領地點:某處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③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告訴人賴德龍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31至35頁)2.告訴人賴德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介欽」、「周士榆」、「165勤務中心」等假檢警首頁、對話翻拍照片、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查卷第155至165、177至178頁)3.賴德龍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代辦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太平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偵查卷第36、147至15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171至174頁)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葉順發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9時許至同年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順發,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長張介欽等人名義,訛稱其因個資遭冒用,涉嫌販賣毒品等刑事案件,指示其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均轉入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內、申辦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要求其郵局帳戶將蔡秉純提供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致 葉舜發 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蔡秉純申辦京城銀行帳戶,且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操作葉順發之郵局網銀帳戶帳號、密碼,將葉順發郵局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蔡秉純申辦京城銀行帳戶。1.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2年7月12日10時20分3.轉帳金額:70萬1.第1層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轉帳部分①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轉帳時間: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③轉帳金額:70萬元2.第2層人頭帳戶:蔡秉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提領時間:112年7月12日⑵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⑶提領金額:①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②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1.告訴人葉順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27至28頁)2.告訴人葉順發提出其申辦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查卷第131至1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129頁)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