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紀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聲請人即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12公克,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5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紀翔於109年7月2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紅保字第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712公克,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598公克),為違禁物,有該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連江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完畢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除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外,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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