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 許秀真 相對人 許梁淑子
許振泰 許振濡 相對人 許振訓 上一人監護人 許恒啟 、 許文馨 相對人 林許秀玉
蔡綺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梁淑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許秀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綺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許梁淑子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903元(計算式:69,805×1/2=34,903(採四捨五入計算)),另相對人許振泰、許振濡、許振訓、林許秀玉、蔡綺媚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817元(計算式:69,805×1/12=5,81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